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刘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发勇、梁倩。被告宗旭宇。被告杭州米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卫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亦杭。被告傅迪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凝钰。被告陈明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高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华盛。
原告刘平为与被告宗旭宇、杭州米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乐公司)、傅迪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勇,被告米乐食品的委托代理人徐亦杭,被告傅迪标的委托代理人傅宝祥,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到庭参加诉讼。因陈明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陈明倩、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梁倩,被告米乐食品的委托代理人徐亦杭,被告傅迪标的委托代理人傅宝祥,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被告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旭宇、陈明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平诉称,2012年7月14日11时15分,谭争军驾驶属刘平所有的浙G×××××号车,在绕城公路95Km+800m处,与宗旭宇驾驶的属米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陈明倩驾驶的浙A×××××号车及傅迪标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宗旭宇、傅迪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3750元、施救费300元。经查,米乐公司和傅迪标分别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陈明倩在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宗旭宇、傅迪标、陈明倩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375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4050元,并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米乐公司对被告宗旭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米乐公司辩称,交强险以外的费用,由米乐公司承担一半。
被告傅迪标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维修费无异议,对施救费30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浙A×××××及浙A×××××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不同意处理商业险。
被告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辩称,应在两个同责方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应在两个同责方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2张,证明事故的经过,宗旭宇与傅迪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3.更换项目清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确认需更换的项目。4.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修车费用。5.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修车用料情况。6.定额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7.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米乐公司、傅迪标分别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8.清障协议、清障施救服务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施救费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米乐公司、傅迪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施救费需要核实,需要提供定损照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予以确认;证据8能与证据6相印证,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被告宗旭宇、陈明倩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权利。被告米乐公司、傅迪标、人保杭州市分公司、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陈明倩的驾驶证复印件、浙A×××××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4日,在杭州绕城高速西向东95Km+800m处,傅迪标驾驶浙A×××××号车追尾撞上陈明倩驾驶的浙A×××××号车;浙A×××××号车被撞后车头又与谭争军驾驶的浙G×××××号车车尾相撞;浙G×××××号车再与宗旭宇驾驶的浙A×××××号车车尾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宗旭宇、傅迪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平为浙G×××××号车支出拖车费(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3750元,共计损失14050元。另查明,浙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米乐公司;浙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平;浙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明倩;浙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傅迪标。宗旭宇为米乐公司的驾驶员,谭争军为刘平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浙A×××××号车和浙A×××××号车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车在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4050元,应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244000元范围内;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在12100元无责限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即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承担13386.18元(14050*244000/(244000+12100)];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承担663.82元。因上述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不分项赔付更符合该条例的立法本意及原则,故对该公司要求分项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平13386.18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平663.8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杭州米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傅迪标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 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汪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