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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民初字第2181号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栗某甲、栗某乙、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韩利鹏,栗文娟,栗保祥,叶红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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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韩利鹏,又名韩丽军,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沙口集乡刘屯村人。委托代理人韩书文,男,系被告伯父。委托代理人韩运文,男,系被告父亲。被告栗文娟,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沙口集乡斗门村人。被告栗保祥,男,汉族,农民,系栗文娟父亲,住址同上。被告叶红娥,女,汉族,农民,系栗文娟母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栗艳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利鹏与被告栗文娟、栗保祥、叶红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栗保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红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栗文娟于2010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后我支付给被告彩礼款57600元。2011年1月15日未结婚而同居。2011年11月6日生女儿韩涵。2012年2月份,被告栗文娟无故不愿与我共同生活。我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我彩礼款57600元,并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三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称,订金及购买的衣服物品价值不大,不属于彩礼,属于赠予。我方只收到42000元彩礼款,如果返还应当返还50%以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利鹏与被告栗文娟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5日未结婚典礼同居,同年11月6日生女儿韩涵,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婚姻缔结过程中,经媒人闫玉珍等人,见面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800元,当时返还原告200元,典礼前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2000元,共计4560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断产生矛盾,于2012年2月份分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利鹏与被告栗文娟未结婚而同居,其���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数额,因双方对证人闫玉珍证言中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韩利鹏与被告栗文娟已同居并生育子女,故彩礼款应当酌情返还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栗文娟、栗保祥、叶红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返还原告韩利鹏彩礼款27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原告与三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克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