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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2275号

原告陈明川与被告马凤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明川,马凤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陈明川,男,。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凤民,男。

原告陈明川诉被告马凤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卞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凤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川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本市集庆门大街万达广场房屋,租金1666元/月,租期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租金30000元,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同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因不能按期偿还房屋银行贷款,房产已被法院强制执行,5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如未在一个月内处理好与银行贷款纠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0元。现法院通知原告近期迁出该房屋,房屋将被执行拍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2000元。被告马凤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在中介方参与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0000225),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本市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租金1666元/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预付租金30000元,被告写有二份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声明其门卡遗失,委托原告全权办理,请物业给予办理,另一份委托书写有房屋装修权交由原告负责,一切经济和其它均由原告承担,与业主被告无关。2012年5月9日,被告写有字据,言明合同编号0000225房产现在白下区法院因经济纠纷被诉讼,如被告于2012年6月1日自行解决处理不好,仍被法院执行房产,被告愿承担原告房屋装修款及所交被告房租款的损失,如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愿承担各项损失100000元(如租期内发生该事应将租金去除)。后因原告知悉向被告承租的房屋近期将被法院强制执行,遂于2012年8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2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委托书、字据、照片、收款收据及民事判决书、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后三份为复印件),表示签合同是中介主持签订,只知被告当时未办产权证、与其儿子马某某是共有产权人,被告称可以代表其子签订合同,当时提供了儿子身份证复印件及预售合同,收款收据证明装修费为32180元(家俱及家电12180元、装修费用8000元、材料款12000元),并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原告有权装修房屋,被告有委托书,装修于3月12日开始,22日左右结束,原告于2012年3月底入住房屋,4月22日发现法院张贴的强制执行公告,5月9日通过中介方被告写下如原告有损失愿赔偿100000元的字据,故扣除5个月房租8000元后,在被告处尚有房租22000元、与装修款、重新找房及为装修付出的努力、精神损失等70000元,原告将装修后的物品留给被告,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9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法庭告知,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无证据提供。另查明,诉讼期间,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拍卖通知书(落款2012年11月23日),称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马某某、程某、马凤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白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马某某、程某、马凤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玄武支行借款本金1058071.7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8月31日的为7671.66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马某某、程某、马凤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农行玄武支行律师代理费31501元;

三、马某某、程某、马凤民如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农行玄武支行有权处置马某某、程某、马凤民用于抵押的本市万达广场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939元,由马某某、程某、马凤民负担。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委托某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马某某、马凤民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进行评估,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158.19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字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中介方参与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作出,合同成立。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30000元房租,对房屋的装修有证据证明系经过被告同意。因被告等人至2012年11月23日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已发出拍卖通知书。租赁合同因被告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未妥善解决而面临因法院强制执行不能继续履行的局面。而被告后出具承诺,表示借款纠纷于2012年6月1日自行解决处理不好,仍被法院执行房产,被告承担原告房屋装修款及所交被告房租款的各项损失100000元(如租期内发生应将租金去除)。因租赁合同中关于涉及中介方的信息服务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而法院已于2012年11月23日就讼争房发出拍卖通知书,原告表示将装修的物品(含家俱、家电)留给被告,并同意原告居住9个月即搬出、扣除承租期间的9个月房租1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赔偿损失9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00000元,扣除租金1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精神,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陈明川与马凤民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马凤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陈明川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合计1990元,由马凤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文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彩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