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张义淮。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沈金渭。委托代理人沈炳炎,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卓越。
原告张义淮诉被告沈金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沈金渭委托代理人沈炳炎、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义淮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948元、误工费29367元(97.89元/天×300天)、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交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财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07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金渭赔偿80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沈金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时间偏长,认可4个月;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沈金渭驾驶浙01-708**号拖拉机沿八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八柯线10.8KM正大纺织厂门口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客侯胜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金渭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萧山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鉴定意见:张义淮在2010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右肩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在(2012)杭萧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已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侯胜勇13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948元、误工费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44549.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义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4549.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义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交纳1451元,由张义淮负担994元,沈金渭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沈家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