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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峡民初字第20号

周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1,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峡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周某1,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

被告:陈某,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原告周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一些小事吵架,吵架时经常把离婚挂在嘴边,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的矛盾越积越深。小儿子周某4出生后,原告就离家外出打工,长年不回家。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周某3××××年××月××日出生、女儿周某2××××年××月××日出生,儿子周某4××××年××月××日出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在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2、儿子周某4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扶养;婚生女儿周某3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扶养。原告周某1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户籍关系;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登记结婚;4、出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周某2。

被告陈某辩称:1、原被告是通过自由恋爱结婚的,有深厚的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原告应赔偿100000元给我,因为女儿周某3十多年的生活教育费用都是由我及我的母亲支付;3、离婚前应由原告替女儿周某2和儿子周某4办理户籍登记;4、我不同意与原告的婚生儿子周某4归原告抚养,应该归我抚养,而女儿周某3及女儿周某2可以归原告抚养;5、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原告共同向我哥哥陈金泉借了8000元。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清新县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拟证明被告已经结扎;2、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向被告陈某哥哥借款8000元;3、大女儿周某3的学生证,拟证明大女儿在高××市××小学××6年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原××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粤升婚字第146号”结婚证,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4,其中儿子周某4并无出生证也无户籍登记。当事人称女儿周某2和儿子周某4至今仍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手续。现女儿周某3跟随被告陈某母亲生活,女儿周某2和儿子周某4随被告陈某生活。2012年11月15日,原告周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8000元,另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还有20000元,但被告不予确认。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相恋,属于自主婚姻,双方经过相互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并育有女儿周某3、女儿周某2,儿子周某4,双方已经建立一个较为稳定的家庭,夫妻感情亦有可维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出现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和好机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被告的婚生3个子女年纪尚小,双方更应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让3个子女身心健康成长。

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事实理由不充分,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少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