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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行初字第7号

浙江省衢州市华鑫钻饰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衢州市华鑫钻饰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德清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衢行初字第7号

原告:浙江省衢州市华鑫钻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陈鑫。

委托代理人:何文俊。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水标。委托代理人徐华华。委托代理人祝献龙。第三人李德清。

委托代理人:吴秀明。

原告浙江省衢州市华鑫钻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李德清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衢州市华鑫钻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文俊、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徐华华、祝献龙、第三人李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第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浙江省衢州市华鑫钻饰有限公司职工李德清自2006年5月起,先后在龙游众盛饰品公司、龙游奥泰公司、衢州市华鑫钻饰有限公司从事磨钻作业,实际接尘工作共4年。2011年8月22日,经衢州市疾病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所职业健康体检,发现阳性结果:1、肺功能:中度混合性损害。2、胸片:两肺野见散在园形、类园形密度增高小节结阴影。2012年3月14日,经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壹期,属于职业病。被告认为,第三人李德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第三人李德清所受损伤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申请人;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被申请人;3、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申请人;4、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被申请人;5、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述证据1-5为程序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过程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6、申请人李德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李德清身份;7、浙江省衢州市华鑫钻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主体适格;8、浙江省衢州市华鑫钻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申请人经申请人要求,向相关部门申请体格检查的事实;9,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衢州市疾控中心受理第三人李德清职业病诊断申请的事实;10,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李德清被确诊为矽肺壹期,为职业病的事实;11、职业病健康检查报告一份,证明第三人李德清职业健康检查情况的事实;1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13、李德清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进入原告单位时,原告未安排第三人李德清进行入职体检的事实;14、赵礼福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德清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进入原告单位时,原告未安排进行入职体检的事实;15、刘新雨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德清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进入原告单位时,原告未安排进行入职体检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6、《工伤保险条例》;17、《职业病防治办法》。证据16、17用于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浙江省衢州市华鑫钻饰有限公司诉称,李德清系本公司员工,先后在多个单位从事磨钻工作,实际接尘工作共4年,2012年8月22日,在衢州市疾病控制中心专科防治所职业健康体检为肺功能中度混合性损害。后李德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2012)第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认定书中对李德清受到的事故伤害未指明其职业病的名称,其行为违背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其次,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德清是否在工作场合受伤,以及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只字未提,此系事实认定不清。原告认为,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第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第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代表人身份。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所作出的衢江区人劳社工伤决字(2012)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其主要理由是:首先,被告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写明李德清的受伤害经过为2006年5月起先后在龙游众盛饰品公司、龙游奥泰公司、衢州市华鑫钻饰有限公司从事磨钻作业,实际接尘工作共4年。同时《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也指出2011年8月22日经衢州市疾病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所的职业健康体检,李德清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属于职业病。其次职业病的产生有个过程,不同于一般的工伤事故,无法指出其准确的发病时间。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李德清述称,我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说被告没有载明事实及发病时间,我在工作期间经过专业医疗机构诊断得了职业病,被告依据专业机构的诊断作出了认定。职业病是有一个发病过程,无法准确指出发病时间、地点。故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职工入职登记表一份,证明其进入原告企业时经健康体检正常,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得了职业病。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第三人提供职工入职登记表一份。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中第三人说在龙游奥泰公司上班之前进行过体检,因没有体检报告,要求出示,但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三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德清系四川省屏山县楼东乡莲花村四组村民,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在龙游众盛饰品公司从事磨钻作业、2009年5月在龙游奥泰公司从事磨钻作业。2010年2月,第三人李德清进入浙江省衢州市华鑫钻饰有限公司从事磨钻工作,双方于2011年5月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0日。职工入职登记表中载明李德清身体健康状况为正常。2011年8月22日,第三人李德清到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所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时,发现阳性结果:1、肺功能:中度混合性损害。2、胸片:两肺野见散在园形、类园形密度增高小节结阴影。2012年2月17日,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受理了李德清职业病诊断申请。2012年3月14日,经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壹期。2012年5月17日,第三人李德清向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23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被告在认定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先后向李德清、职工赵礼福、刘新雨进行了调查,查明原告未对第三人进行入职体检。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第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李德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李德清所受损伤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被告系工伤认定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机关,有权对本案的工伤纠纷作出决定。第三人李德清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德清系原告的职工。第三人在进入原告单位之前虽在龙游奥泰、龙游众盛公司工作过,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德清在进入原告单位之前就患有职业病:矽肺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进行调查核实。况且,被告受理第三人李德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核实,经过医疗鉴定部门鉴定,第三人患矽肺,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必须进行核实。被告整个工伤认定过程程序合法。矽肺病是一种职业病,是在工作过程中接尘慢慢形成的,而不是一朝一日所形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而原告在第三人李德清上岗前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原告要求第三人李德清出示在龙游奥泰公司上班之前的体检报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第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衢州市华鑫钻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第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省衢州市华鑫钻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辉耘

审 判 员  徐 伟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