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扬邗民初字第1131号

1131田明友与李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9-1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明友;李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田明友,男,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李明明,女,1980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田明友与被告李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明友诉称:被告李明明在在2010年5月17日因购房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明明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0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明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李明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0年6月16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明明未归还借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明明向原告田明友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现借款已届满履行期,被告李明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0年6月17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明友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李明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明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明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

审 判 长  李 五

代理

审判员  叶城斌

代理

审判员  张田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