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481号
原告:梁某,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女,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
原告梁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霜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到庭,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经过约2个月时间了解后,在父母的安排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一年多,由于被告迟迟未能怀孕,加上原告的父母年纪已大,对此较为紧张,导致原、被告双方心情不好。因生育问题,两人四处求医治疗,经医生诊断认为是由于被告身体原因,难以生育。原告的家人得知此消息后,更是伤心。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渐渐激化,并经常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从2012年开始,夫妻开始分居。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问题,但未能达成结果。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不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梁某与被告余某离婚。被告没有出庭,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被告均为湛江市东简镇人,双方经双方父母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是结婚后被告一直未怀孕,由此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2012年数次前往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被告生理原因导致其不能怀孕。之后原、被告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并分居。
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毁坏原告家的门锁,搬回原告家居住。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照片、医院检查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告称其被告见第二次面后就领了结婚证,但双方是经过各自父母介绍并同意的情况下结婚的,不能认定为草率结婚。双方矛盾的产生是因为被告不能怀孕而导致。原告请求离婚的主要原因也是因为被告不能怀孕。被告没有其他行为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尚年轻,而且医院检查报告也未确定被告的生理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原告在医院检查后也没有帮助被告前往医院治疗。原告不能因被告暂时未能怀孕而责难,应该本着家庭和睦、互敬互爱的原则,积极帮助被告治疗,争取早日治愈疾病。因此,原告因被告未能怀孕而主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霜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宇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