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542号原告刘涛,烟台光宇投资资讯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370634198203060035.被告王海鸣,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370721197209075579.原告刘涛诉被告王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8月5日。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届期,被告未向我还款。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刘涛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定于2012年8月5号全部还清。”被告还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届期,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2012年8月17日,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同时要求陈淑英与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于开庭前撤回了对陈淑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允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海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海鸣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荣
人民陪审员 于泽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