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红梅,女,1978年7月22日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盲,农民,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31日向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红梅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被告人曾红梅的丈夫刘某1与陈岳联系加工假人民币事宜后,准备了加工假币的油墨、金粉等工具,并向陈岳拿回假币到其住宅加工。2010年2月21日左右,刘某1串招了被告人余某,与被告人曾红梅共三人在其家中加工假币,至同年4月6日,被告人曾红梅及刘某1、余某共加工100元面额假人民币约100万元。同年4月8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甲子镇东湖大巷17号将被告人曾红梅和刘某1抓获,现场缴获第五套2005年版100元面额、5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26.4万元及滤网、压模机、油墨等作案工具。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红梅加工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红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红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红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曾红梅的丈夫刘某1(已判刑)与陈岳(另案处理)联系加工假人民币事宜后,准备了加工假币的油墨、金粉等工具,并向陈岳拿回假币到其住宅加工。2010年2月21日左右,刘某1招来余某(已判刑),与被告人曾红梅在其家中共同加工假币,至同年4月6日,共加工假币约100万元。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红梅和刘某1在其住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100元面额、5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26.4万元及滤网、压模机、油墨等作案工具。同日被告人曾红梅因哺乳小孩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31日向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中心支行清点、鉴定,缴获的假人民币属第五套2005年版100元面额、50元面额机制假人民币,100元面额共2500张25万元,冠字号码为WL15899590;50元面额共280张1.4万元,冠字号码为DP66594601,总面额计26.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书证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0年9月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红梅及其丈夫刘某1于2010年4月8日凌晨2时15分在陆丰市甲子镇东湖管区大巷17号被抓获,现场缴获2005年版第五套假人民币26.4万元及滤网、压模机、油墨、金粉等作案工具一批。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8日2时30分至5时30分,对被告人曾红梅位于陆丰市甲子镇东湖大巷17号的住宅进行搜查,在二楼搜出50元、100元面额假人民币约30万元及纱网、冲压机、玻璃片、刷子、天那水、金粉等假人民币加工工具一批、手机5部并予扣押。3、现场照片、假币样品照片附卷为证。4、本院(2010)汕中法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告人曾红梅共同参与伪造货币的同案人刘某1、余某已被判刑。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曾红梅的基本身份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红梅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2011年10月31日向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情况。
二、鉴定结论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汕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0年4月27日上缴的假币均为第五套2005年版100元面额、50元面额机制假人民币,100元面额共2500张25万元,冠字号码为WL15899590;50元面额共280张1.4万元,冠字号码为DP66594601。
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8日凌晨在其家二楼搜查到100元、50元面额假币和加工假币的工具及材料。在三楼其睡觉的房间里搜查到的一些加工假币工具是其兄刘某1放进其房里的,其不知是用来做什么的。搜查到的假币是别人拿给其兄刘某1加工的,其于同年4月2日晚见到其兄刘某1从外面回来手里拿了一叠钱,当时并不知是真是假,到其兄被抓其才知道是假钱。2、证人刘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其家缴获的这批假币是其于4月5日从“阿忠”家拿回的,100元面额50万,50元面额约2万元,加工费每张是0.25元。被抓前“阿忠”已从其家取走了加工好的100元面额45万元假人民币,剩下的被公安机关查扣了,同时被查扣的还有一批加工假币的工具。另外还有20万左右100元面额的假币是之前从“阿忠”家拿回加工尚未加工好的。其于2009年9月左右找到“阿忠”要求加工假币,同年10月份左右开始加工假币,帮“阿忠”加工假币是断断续续的,他有假币加工时就打电话叫其去他家拿,有时拿二、三斤(每斤约1万),有时拿五、六斤,有时拿十斤,有时多有时少,具体加工了多少假币其不清楚。在其家二楼加工了10个晚上,每晚加工假币一叠至二叠(每叠约500张),大部分是100元面额,只有1.5万元左右是50元面额的。参与一起加工假币的有其妻曾红梅及朋友余某,其负责加工“100”变光色彩,余某负责加工“100”暗影,曾红梅负责加工***头像凹凸感。其于2010年正月开始请余某加工假币,余某在其家加工了约10晚,每晚约加工4万至10万左右,付给他的加工费有时是30元、有时是50元。加工假币的工具及材料中,玻璃架是其在甲子的玻璃店买的,二、三个含“100”字样滤网是其到汕头购买的,其他的滤网、光粉、油墨、压模机都是向其妻舅曾汉苗拿的。经辨认相片,刘某1指认被告人曾红梅和余某是与其一起加工假币的人;指认请其加工假币的“阿忠”即陈岳;并对提供假币加工工具及材料的曾汉苗作了指认。证人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年底刘某1叫其到他家里,并让其到他家里学习加工假币,称学会后每晚付给其加工费30元。于是其于2010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八)开始在刘某1家二楼加工假币,都是在晚上的时间,断断续续大约做了10晚左右,每晚工作二小时左右,加工1000张左右假币,约10万元,刘某1付给其30元工钱,按次计算。最后一次加工的时间是4月6日。每次都是刘某1打其电话其才去的。其电话号码为150××××4737,刘某1的电话号码为158××××6290。参与加工假币的有刘某1和他妻子“阿梅”,假币都是人家叫刘某1加工的,面额都是100元的,其负责加工假币中间的“暗影”,刘某1和他妻子负责加工反光标识及衣领的凹凸感。2009年底农历12月初十左右,其曾与刘某1一起驾摩托车到甲子老市场附近向一中年人取了半袋货物,其知道应该是假币半成品,接货后刘某1向其说之前加工的假币都是该名中年人提供的。经相片辨认,余某指认被告人曾红梅及刘某1是与其一起加工假币的人;指认陈岳是提供半成品假币给刘某1加工的人。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曾红梅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其家二楼查获的假币及查扣的假币加工工具、材料是其丈夫刘某1的,其丈夫刘某1有叫其帮忙加工过假币。余某是其丈夫的朋友,经常到其家坐。经其辨认相片,被告人曾红梅指认被告人余某是在其家加工假币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一致,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红梅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加工假人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应依法惩处。在伪造货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红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曾红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红梅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仕忠
审判员 :彭朝城
审判员 :余国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