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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93号

韩绍华与周红霞、朱红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绍华;周红霞;朱红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93号

原告:韩绍华,

委托代理人:钱耀庭。

被告:周红霞,

被告:朱红灵,原告韩绍华为与被告周红霞、朱红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姜水恒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韩绍华的委托代理人钱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霞、朱红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绍华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告在龙游意欲经营食用香油生意时与被告朱红灵相识建立朋友关系。同年10月,被告朱红灵以被告周红霞开小店资金周转困难并由其提供还款担保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年10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期半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嗣后,被告迟迟不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红霞归还借款7万元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朱红灵负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举证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周红霞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70000元,由被告朱红灵担保以及约定借期、利率的事实。被告周红霞、朱红灵未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周红霞、朱红灵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周红霞向原告韩绍华借款总计70000元,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半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由被告朱红灵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周红霞提供借款后,被告周红霞应当归还借款,现其未还,被告朱红灵又未履行担保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红霞归还借款以及支付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朱红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红霞归还原告韩绍华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朱红灵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5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周红霞、朱红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姜水恒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甘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