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254号
原告:戚丽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可阳。
被告:丁松彪。
被告:顾继程。
原告戚丽娟为与被告丁松彪、顾继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金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松彪、顾继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丽娟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丁松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顾继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后二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余款尚未归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丁松彪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顾继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松彪、顾继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戚丽娟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丁松彪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顾继程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松彪、顾继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担保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戚丽娟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戚丽娟与被告丁松彪、顾继程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丁松彪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松彪归还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顾继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松彪、顾继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松彪应归还原告戚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顾继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丁松彪负担,被告顾继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燕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楼 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