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盐沈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任祥荣。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潘新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潘某离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对被告潘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夏连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