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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诉保字第00015号

芜湖市兵珠玻纤有限公司与芜湖百事恒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市兵珠玻纤有限公司,芜湖百事恒塑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经开诉保字第00015号

原告:芜湖市兵珠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显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少春,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培金,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百事恒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芮日明。

委托代理人:李平,芜湖百事恒塑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军,芜湖百事恒塑业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兵珠玻纤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百事恒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兵珠玻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百事恒塑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24万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兵珠玻纤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芜湖百事恒塑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24万元范围内进行保全;

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楚会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冷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