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虹,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礼果,女,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喜光,威海环翠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桂东,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高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7日6时50分,被告桂东持证驾驶其自有的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古寨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明路路口右转时,与顺行骑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孙礼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桂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礼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到威海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胸12骨折、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29日至威海市立医院复查,其复查结果分别为:T12骨折、L2/3椎间隙狭窄;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侧弯、L2/3椎间隙狭窄。原告上述治疗共计花销医疗费7321.47元,其中被告桂东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818.47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7818.47元。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符合九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3、原告急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60日。2012年6月2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7321.47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17829.47元。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桂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及陪护时间过长,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鉴定。在原审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重新明确如下: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321.47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17829.47元,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药费7321.47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6429.47元;被告桂东赔偿其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桂东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故其不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存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三项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另查明,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约定在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致人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被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金额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的合理性。二被告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及陪护时间过长,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审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是结合原告事发时造成的伤情、病历等进行分析审查,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合理。二被告未能从实体、程序上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按上述鉴定结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5760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321.47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17829.47元,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321.47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6429.47元;被告桂东赔偿鉴定费1400元,兑除被告桂东已垫付的医药费及护理费7818.4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桂东款项6418.4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321.47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17829.47元,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321.47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6429.47元;
二、被告桂东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兑除被告桂东垫付医药费及护理费7818.47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桂东6418.47元。上述一、二项,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孙礼果单方委托所作,且鉴定结论确定的被上诉人孙礼果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予准许。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礼果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桂东未进行述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上诉人孙礼果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被上诉人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较客观的反映了被上诉人孙礼果的伤情,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孙礼果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智慧
代理
审判员 刘 茜
代理
审判员 蒋 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