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底至8月底期间,被告人徐某甲携带扳手、老虎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浙H×××**金杯面包车,多次窜至衢江区、龙游县等地,从他人车上窃得41只电瓶,价值总计13246元,并将盗窃所得的部分电瓶以每斤3.3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徐某甲窜至衢江区莲花镇莲东村徐某丙家门口,将徐某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铲车上的1只价值200元的电瓶盗走。2、2012年8月15日凌晨,徐某甲窜至衢江区云溪乡胡山村余某家门口,将余某家门口的二辆拖拉机上的4只价值共计1200元的电瓶盗走。3、2012年8月18日凌晨,徐某甲驾车窜至龙游县小南海镇龙丰村,将徐某丁停放在门口的拖拉机上的2只价值共计720元的电瓶盗走。4、当日凌晨,徐某甲又窜至龙丰村陈某停放在路边的中巴车上,将车上的2只价值共计900元的电瓶盗走。5、当日凌晨,徐某甲又窜至龙丰村郑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轻卡货车上,将车上的1只价值384元的电瓶盗走。6、2012年8月21日凌晨,徐某甲窜至衢江区莲花镇朱杨村村口,将朱某停放在村口的一辆铲车上的2只价值768元的电瓶及一辆碰碰车上的1只价值384元电瓶盗走。7、2012年8月23日凌晨,徐某甲窜至衢江区莲花镇毛桐山村刘奎全家门口,将毛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厢式货车上的2只价值共计624元的电瓶盗走。8、当日凌晨,徐某甲又窜至衢江区莲花镇黄营村高某家门口,将高某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上的2只价值共计768元的电瓶盗走。9、2012年8月26日凌晨,徐某甲窜至衢江区莲花镇五坦村胡某甲家门口,将胡某甲停放在门口的拖拉机上的2只价值共计768元的电瓶盗走。10、当日凌晨,徐某甲又窜至五坦村李某家对面院子,将李某停放在院子内的拖拉机上的2只价值共计400元的电瓶盗走。11、当日凌晨,徐某甲又窜至五坦村江某家门口,将江金标停放在其门口的一辆报废的拖拉机上的1只价值200元的电瓶盗走。12、当日凌晨,徐某甲接着窜至五坦村郑某乙屋后,将郑某乙的一辆拖拉机上的1只价值200元的电瓶盗走。13、当日凌晨,徐某甲接着窜至五坦村颜某甲家门口,将颜某甲停放在门口路边的一辆拖拉机上的1只价值288元的电瓶盗走。14、2012年8月28日凌晨,徐某甲驾车窜至衢江区莲花镇月山村胡某乙家门口,将姜磊放在门口的拖拉机上的2只价值共计624元的电瓶盗走。15、当日凌晨,徐某甲又窜至月山村金某家门口的弄堂,将停放在门口的金某的一辆三轮电瓶车上的5只价值共计1800元的电瓶采用尖嘴钳钳断电线的方式盗走。16、2012年8月30日凌晨,徐某甲窜至衢江区莲花镇东湖畈村黄某甲家门口,将黄某甲停放在门口的拖拉机上的2只价值共计576元的电瓶盗走。17、当日凌晨,徐某甲又窜至东湖畈村吴某家门口,将吴某停放在门口的拖拉机上的2只价值共计576元的电瓶盗走。18、当日凌晨,徐某甲又窜至衢江区东湖畈村黄某乙家门口,将黄某乙停放在门口的铲车上的2只价值共计400元的电瓶盗走。19、2012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徐某甲窜至衢江区莲花镇华垄村颜某乙门口,将颜某乙及颜某丙停放在门口的二辆货车上4只价值共计1466元的电瓶盗走。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其如实交代了本案的事实;徐某甲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13246元,公安机关将退赃款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扳手、老虎钳,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丙、余某、朱某、高某、徐某丁、陈某、郑某甲、毛某、胡某甲、李某、江某、郑某乙、颜某甲、胡某乙、金某、黄某甲、吴某、黄某乙、颜某乙、颜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甲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老虎钳、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俊健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