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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192号

朱春萍与叶岳林、金秀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春萍;叶岳林;金秀珠;周道眉;池小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192号

原告:朱春萍。

委托代理人:孙瑞森。

被告:叶岳林。

被告:金秀珠。

被告:周道眉。

被告:池小国。

原告朱春萍为与被告叶岳林、金秀珠、周道眉、池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岳林、金秀珠、周道眉、池小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春萍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岳林系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人,被告金秀珠系被告叶岳林之妻,被告周道眉、池小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2011年10月1日,经被告池小国介绍,被告叶岳林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每月利息直接打到原告账户,被告周道眉、池小国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另外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4%,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叶岳林交付借款100万元;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50万元。而被告叶岳林并未依约偿付利息,至今仅支付利息13万元,被告周道眉、池小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被告叶岳林、池小国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但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岳林、金秀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判令被告叶岳林、金秀珠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判令被告周道眉、池小国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岳林、金秀珠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叶岳林、金秀珠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被告周道眉、池小国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周道眉、池小国的主体资格;4.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叶岳林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由被告周道眉、池小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叶岳林、金秀珠、周道眉、池小国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叶岳林、金秀珠、周道眉、池小国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被告叶岳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直接打到原告账户上,被告周道眉、池小国在担保人栏签名按印。同日,原告转账100万元至被告叶岳林账户,次日,原告转账150万元至被告叶岳林账户。此后,仅被告池小国偿付款项6万元,四被告未再偿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池小国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月8日之前支付尚欠的两个月利息共12万元,本金250万元分期于2011年农历年底归还60万元,2012年3月29日之前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叶岳林亦在承诺书上签字。此后被告叶岳林于2012年1月22日偿还原告7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2月22日前支付88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之前归还剩余本息。但四被告也未按照承诺予以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被告叶岳林、金秀珠于2004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朱春萍与被告叶岳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岳林未按照自己承诺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除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支付原告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叶岳林、周道眉、池小国在借条中约定存在利息,被告叶岳林、池小国共同签字的承诺书上写明两个月利息为12万元,与原告陈述的每月利息6万元一致,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6万元即月利率2.4%,但该利息约定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截止2012年1月22日,被告叶岳林应偿还利息为191472.22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3万元,尚欠61472.22元。上述借款在被告叶岳林、金秀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作为共同债务,被告金秀珠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要求被告叶岳林、金秀珠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道眉、池小国为上述借款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因未约定保证责任及范围,视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岳林、金秀珠、周道眉、池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岳林、金秀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春萍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月22日为61472.22元,剩余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周道眉、池小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29410元,由被告叶岳林、金秀珠、周道眉、池小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叶 璋

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

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周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