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拱商初字第1439号

方朝亮与戴繁象、蒋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朝亮,戴繁象,蒋建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439号

原告:方朝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晓红。

被告:戴繁象。

被告:蒋建敏。

原告方朝亮为与被告戴繁象、蒋建敏民间借��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繁象、蒋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朝亮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0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方朝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戴繁象向原告方朝亮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戴繁象、蒋建敏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日,被告戴繁象、蒋建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朝亮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此借款壹拾天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戴繁象与被告蒋建敏系夫妻,于198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戴繁象、蒋建敏向原告方朝亮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并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原告方朝亮的诉讼���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繁象、蒋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朝亮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戴繁象、蒋建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姜新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施水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