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崇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周绍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浙明
被告:史孟洪原告周绍友与被告史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史孟洪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友的委托代理人周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绍友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7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17000元约定不计利息,于2010年2月归还;另外80000元,约定月息1分,但未约定归还期限。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被告对于这两笔借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7000元并支付80000元借款的约定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和2009年12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7000元,其中80000元借款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史孟洪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史孟洪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2月31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17000元和80000元,共计97000元;被告分别在原告书写的两份借条上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院乡政府周绍友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不计息,借期到2010年1-2月归还。特此借条为据。此据崇仁镇前村史孟洪,2009年12月25日;今借到王院乡政府周绍友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1分计付。特此借条为据,史孟洪,此据崇仁镇前村:身份证号××,200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孟洪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史孟洪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17000元的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的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80000元的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有权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本案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史孟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绍友借款人民币97000元,并支付8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储一敏
代理
审判员 潘 伟
人民陪审员 应明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立锋附页: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