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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汤商初字第92号

原告XX与被告南京安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南京安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汤商初字第92号原告XX,男,1977年5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安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莫愁新寓郁金里11幢。法定代表人孙紫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必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倪燕,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XX与被告安安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安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紫凌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必华、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5月,其为被告安安公司介绍水稳工程业务,被告承诺按照每吨5元的价格支付其居间费用。后其促成被告安安公司与江苏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关于水稳的销售合同,期间安安公司与江苏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发生水稳业务50000余吨。2012年2月,被告安安公司负责人王礼安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居间费用为230000元,后该款一直未付。现王礼安下落不明,安安公司也处于停止经营状态,要求被告安安公司立即给付居间费用230000元。

被告安安公司辩称,该款系王礼安个人欠款,且欠条中约定该笔款到江苏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付清后才支付,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安公司曾与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第十五工程处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载明的甲、乙方双方分别为江苏XX建设集团南京分公司(江苏XX工程公司)和南京安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的水泥稳定碎石摊铺项目以专业分包的方式给乙方施工。王礼安作为作为乙方安安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6月8日,甲、乙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专项分包合同自2012年6月8日终止,因终止合同属于乙方原因,所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双方就剩余款项支付情况达成如下协议:自2012年6月8日起到同年12月31日付至总结算款的80%,余款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若乙方因特殊情况需甲方提前支付剩余款项,乙方应承担所付金额的全部利息。安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紫凌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王礼安与孙紫凌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1日,王礼安向原告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王礼安欠到水稳回款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到博学款付清付款。还查明,博学公司欠安安公司的工程款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仍未付清。2012年7月17日,原告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安公司支付居间费23000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欠条、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XX诉称其于2011年5月为被告安安公司介绍业务,但安安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才注册成立;其次,XX向安安公司主张居间费230000元所依据的欠条系王礼安个人出具,该欠条并没有安安公司的任何印章,现安安公司明确予以否认,XX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礼安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第三,王礼安在欠条中载明所欠水稳回款230000元到博学款付清付款,现博学公司至今仍未付清所欠安安公司工程款,即使王礼安向XX出具欠条系代表安安公司,现要求安安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也尚未成就;第四,XX诉称安安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应提前还款,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XX要求被告安安公司支付居间费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安安公司支付居间费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667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王 瑶

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

人民陪审员  靳景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张学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