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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022号

杭州市下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王华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王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022号

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高峰。

委托代理人:吕世来。

被告:王华强。

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下城区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王华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城区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吕世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下城区信用担保中心起诉称:2004年1月12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进行担保(该贷款系政府扶持就业,针对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后经贷款人要求由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121.80元,共计35121.80元。原告代偿贷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512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编号:(330120101)农银消借字(2004)第G3009号】1份,以证明被告向农行省分行营业部贷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保证责任合同》【编号:2003.11/7-2-9】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证明(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于2011年8月9日出具)1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华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华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下城区信用担保中心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下城区信用担保中心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小额贷款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原告下城区信用担保中心承诺为被告王华强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向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所借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华强若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下城区信用担保中心取得追偿权,有权向王华强追偿贷款债权。王华强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4日起至2006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4.575‰;借款采用分期还款法,如王华强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有权对被告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下城区信用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加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王华强未按约还款,下城区信用担保中心代为向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代偿了贷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5121.80元,合计35121.80元。王华强至今未能归还。为此下城区信用担保中心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后,以债权人的身份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本案因王华强未按约向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履行还款义务,下城区信用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王华强偿还了借款本息35121.80元后,其就取得对王华强的追偿权。故下城区信用担保中心要求王华强偿还垫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3512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元,由被告王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俞 瑛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张 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