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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龙商初字第745号

季仁松与黎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季仁松,黎建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商初字第745号

原告:季仁松。

被告:黎建强。

原告季仁松为与被告黎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季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季仁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邻居,彼此熟识。2011年3月7日,被告称新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一分五。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500元,但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怠于返还。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50(按月利率15‰自2011年5月7日计算至2012年8月7日)。被告黎建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黎建强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黎建强于2011年3月7日向季仁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为15‰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黎建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黎建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季仁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黎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高高

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