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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商初字第395号

江苏省工会职业技术学校与孔德礼合作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省某某职业技术学校,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江苏省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某,校长。委托代理人陈丹丹、金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委托代理人姜丽丽,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某某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与被告孔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秀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丹、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学校诉称,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最终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9月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当年招来的25名学生放在原告处学习并支付相关费用,另约定自2011年起三年内被告每年为原告招收120名新生,原告按照每个学生1500元支付被告费用,原告提供宾馆客房一间作为招生用房给被告使用,如被告未能完成代为招生任务或将招来的学生转移他校,则使用客房视为租赁,一次性支付原告房租40000元。2010年9月初,被告将25名学生带到原告处学习,之后学生数额发生增减,最终26名学生在原告处学习,原告给学生安排了宿舍住宿。26名学生在原告处学习一年后被被告转移至其自办的学校,被告也未完成2011年的代为招生任务,违反合同约定。经调查发现,被告以虚构的“南京某卫生学校”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骗取原告信任与其进行合作,合同主体一方应为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未完成代为招生任务,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教学用房(教室、宿舍)损失5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孔某辩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第一份《合作协议》(以下简称8月协议),认可8月协议的效力,不认可9月协议的效力。当时原告的经办人朱某表示原告是省级机关,不会和被告计较的,合同只是形式而已,用哪份协议都可以,于是被告在9月协议上签了字。9月协议约定2010年被告为原告代招新生25名,被告为原告代招了25名新生并支付了原告40000元学费,25名学生是原告的学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教学用房损失没有依据。2011年暑假时,原告表示不再办学要求25名学生离校,后学生离校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因招生困难而委托被告代为招生,并提供客房一间供被告使用,2011年原告没有招生计划,导致被告无法招生,被告不应承担房屋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27日,被告以虚构的“南京某卫生学校”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2010年被告为原告代招电子技术应用专业新生60名,并明确双方责任;另约定原告聘请被告全权代理其招生工作三年,原告提供校园内招生用房一间,被告保证每年为原告按计划招收120名新生,原告在新生报到注册后支付被告每生1500元招生成本费用;还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押金30000元作为违约金,一旦违约则全额赔付。(二)8月协议签订后,因条件发生变化,双方重新进行协商,原告另起草了份协议,被告对原告起草的协议不满意而进行多处修改,可原告又不满意,后双方达成了一致。2010年9月10日,被告以虚构的“南京某卫生学校”(乙方)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了9月协议,9月协议第一条约定2010年乙方为甲方代招新生25名。明确三年教学中双方的责任,1、甲方责任:(1)甲方支付乙方每生招生劳务与成本费1500元;(2)、甲方按照当地政府规定,收取学生三年的学杂费,支付教学成本等费用;(3)、招生运作过程中,甲方不参与、干涉招生具体细节,甲方负责相关市中考指南的登录,除南京、宿迁、淮安外,登录费用由乙方承担;(4)、代招新生报到注册后,学生因甲方原因要求退学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2、乙方责任:(1)、乙方承担护理专业挂靠注册等费用的交纳,保证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规定的费用甲方按时全额收取;(2)、乙方负责护理专业学生三年学习期间有关专业等问题或者偶发争议的解释协调和思想工作,协助甲方做好学生管理工作,保证学生的安定和校园秩序;(3)、乙方负责护理专业学生二年级专业课的教学及实训的组织安排,甲方按每节课35元支付课酬。9月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全权代理甲方招生工作三年,乙方保证每年为甲方按计划招收120名新生(超额学生甲方负责接受),甲方提供校园内宾馆客房(101室)一间作为招生用房;乙方如完不成合同规定的招生任务,或者招到新生转移他校,所使用客房视同租赁,一次性支付甲方房租40000元;甲方在新生报到注册后支付乙方每生1500元招生成本费用。9月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三年,签字后即行生效。(三)8月协议签订后9月协议签订前,被告将当年招收的护理专业的25名学生安排到原告处学习,原告给学生安排了宿舍入住,并提供教室进行教学,另为学生购买了相关保险,且对学生的日常生活进行管理。被告在招收该25名学生时收取了学生学费,之后支付了原告40000元学费。在学生入学后的教学中,公共课程教师由原告安排,专业课程教师由被告安排。因原告不符合招收护理专业学生政策,原告不能开设护理专业课程,该25名学生的学籍不在原告处。9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宾馆客房一间(101室)给被告使用。2011年暑假时,被告没有为原告招收学生致未能完成招生任务,之后被告将25名学生带离原告处至其自办学校就读,并将宾馆客房(101室)交还原告。(四)被告主张因原告没有2011年在江苏省的招生计划,导致其未能为原告完成招生任务,责任在于原告,其不应承担房屋租金40000元。经查,在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开发处编制的《南京市技工院校招生简章(2011)》一书中,显示2011年原告的招生代码为8017、招生数为100人、学制为3年,招生专业分别为电气自动化设备安装与维修、工量具制造与维修和现代物流。(五)原告按照每天100元、一年使用350天为依据主张被告给付教室租金损失35000元,举证其与江苏某老年大学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其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收取教室租金价格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另按照600元/人、26名学生为依据主张被告支付宿舍租金损失15600元,举证江苏省物价局颁发给其的《收费许可证》证明其按600元/人收取住宿费合法,江苏省物价局许可原告按照每生每学年400元标准收取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每生每学年400元标准是针对8人/间宿舍的,其按照6人/间标准提供宿舍,应按照600元/人收取住宿费。被告认为25名学生是被告为原告代招的,原告是招收25名学生的主体,原告主张的教室租金、宿舍租金和被告无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保险单、学生名册、收费许可证、租赁协议、证人证言、招生简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应适用8月协议还是9月协议。8月协议签订后,因条件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另协商一致后签订了9月协议,8月协议被9月协议所取代,被告将25名学生带到原告处学习也是按照9月协议履行合同,故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应适用9月协议处理。原告以9月协议为依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认可8月协议效力、不认可9月协议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9月协议约定“南京某卫生学校”为合同乙方,但“南京某卫生学校”为签订人孔某虚构,应认定合同的签订人孔某为乙方主体。(二)9月协议的内容应如何理解及法律效力如何。9月协议第一条约定2010年乙方为甲方代招新生25名,原告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不符合招收护理专业学生政策,其2010年的招生简章和中考登录指南在当年的暑假前即发布且无招收护理专业学生指标。如果该25名新生是被告为原告代招,则被告应按照原告2010年的招生简章和中考登录指南进行招生,且招收的专业非护理专业,可实际是被告在签订9月协议前已经将其当年按护理专业招收的25名学生带到原告处学习,并收取了学生学费,可见,原告不是该25名学生的招生主体。9月协议中约定被告责任为被告承担护理专业“挂靠”注册等费用的交纳、被告负责护理专业学生三年学习期间有关专业等问题及被告负责护理专业学生二年级专业课的教学及实训的组织安排,也更加体现了该25名学生的招生主体不是原告、而是被告。特别是被告责任之一为承担护理专业“挂靠”注册费用的交纳,体现出原告没有招收护理专业学生资质,被告也无招收护理专业学生资质,被告需要“挂靠”有招收护理专业资质的学校并承担“挂靠”费用,这样该25名学生才能够注册、才会有学籍,也可见被告是该25名学生的招生主体。对于被告招收的25名护理专业学生在原告处学习,原告提供教学场地、学生宿舍和公共课程教师进行教学,并为学生办理保险,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合作办学。9月协议第一条约定的“2010年乙方为甲方代招新生25名”,实质内容为原被告合作办学,该条文中约定的甲方责任对原告不适用。该合作办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9月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聘请被告全权代理招生三年并在第一条的原告责任中约定在招生运作过程中原告不参与、干预招生具体细节,被告保证每年为原告按计划招收120名新生,原告在新生报到注册后支付被告每生1500元招生成本费用,该约定搅乱了教育活动招生环节中正常的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被告约定被告未完成招生任务,所使用的客房视为租赁,一次性支付原告房租40000元,本院参照此约定酌情确定原告的客房租金损失为40000元。原告按照无效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宾馆客房一间作为招生用房,对于产生的客房租金损失40000元,原被告均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客房租金损失20000元,另外的客房租金损失2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房屋租金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无2011年招生计划,其未完成招生任务责任不在己方,其不应支付客房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教室租金损失、宿舍租金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在教学活动中提供教学场地、学生宿舍等设施,必然产生成本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支付教室租金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350天支付教室租金损失,因被告的25名护理专业学生在2011年暑假时离开原告,本院酌情被告按照300天支付原告教室租金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教室租金损失3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名学生每学年600元标准收取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按每名学生每学年400元标准支付原告宿舍租金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带来26名学生在原告处住宿,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按照9月协议约定的25人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宿舍租金损失为10000元。9月协议中原被告关于合作办学的约定为无效条款,对于合作办学所产生原告的教室、宿舍租金损失计40000元,原被告均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教室、宿舍租金损失2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另外的损失20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客房租金损失20000元和教室、宿舍租金损失20000元计40000元。被告为合作办学交付原告的学费40000元,因合作办学无效,原告应予返还。从减少诉累和节约社会成本角度出发,并根据被告要求,本院对原告应该返还被告的学费和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损失进行折抵,折抵后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省工会职业技术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后收取1050元,由原告工会学校负担525元,由被告孔某负担5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秀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曾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