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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2679号

陈宝贵与张跃云、王水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宝贵,张跃云,王水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陈宝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张跃云。被告王水超。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钱灿。

原告陈宝贵与被告张跃云、王水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贵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张跃云,被告王水超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钱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宝贵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张跃云驾驶被告王水超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中型客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小善村附近地方时,与骑电瓶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跃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跃云、王水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5832.59元,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张跃云、王水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2463.9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电子病历3份、住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4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5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及误工时间。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户口本1本、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强头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农业户口,没有养老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才农转非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经商这一事实应由工商管理部门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银行存折1本、绍兴市东浦废丝市场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一直在该市场与其女婿经商,年收入为60000元以及原告在事发前缴纳国税、地税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银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均不是原告本人名下,与本案原告无关;对绍兴市东浦废丝市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银行存折均证明在该市场经商的不是原告本人,原告年收入6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年收入60000元的事实。5、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护理时限为40天、营养时限为40天,并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44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车辆定损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00元,并支付施救停车费17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经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少;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该次鉴定的费用8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张跃云驾驶被告王水超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中型客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小善村附近地方时,与骑电瓶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跃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水超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赔偿押金10000元,该款原告已全部领取。另查明,被告张跃云驾驶的肇事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水超,发生事故时被告张跃云系受被告王水超雇佣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张跃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张跃云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本案实际案情,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水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跃云驾驶的肇事汽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为164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时间16天、每天20元计算,为320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40天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915.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5个月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4683.5元。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过少,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164.38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在受伤后实际减少该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故不应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40天计算,为8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800元;电瓶车修理费,根据车辆损失确认书和修理费发票,为2700元;施救停车费,为170元。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费用的主张,因原告的该医保外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800元和施救停车费17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被告张跃云、王水超均无异议并同意承担,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0215.24元,由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7596元,由被告王水超赔偿给原告9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宝贵人民币37596元,被告王水超应赔偿给原告陈宝贵人民币970元,因被告王水超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陈宝贵人民币28566元,同时返还给被告王水超人民币90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陈宝贵负担409元,被告王水超负担31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