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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908号

陈世琴与林仲良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陈世琴,林仲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琴,女、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赫章县青山供销社职工,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仲良,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

上诉人陈世琴与被上诉人林仲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陈世琴不服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2012)黔威民再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琴与林仲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黔赫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赫章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黔赫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黔毕中民指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威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世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林仲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威宁县人民法院即缺席审理,作出了(2012)黔威民再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撤销已生效的(2008)黔赫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陈世琴的诉讼请求。陈世琴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和再审的诉讼请求相同):2007年4月与被告口头协商合伙在白果镇××村烧锌,并以我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作周转金。后来因政府取缔两土,停止烧锌,双方多次进行算账,并于2008年6月27日邀请双井村委会的领导参加算账,结果于2008年6月28日达成协议:被告应给付我31500元欠款。由村领导写了证明,并由在场人签字予以证实。可后来被告又不认账,不付款,不写欠条,也拒绝在证明上签字。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由被告立即付给我31500元欠款及同期银行利息;

二、双方各自用在炉子上的钢管、材料等物资归各自所有;

三、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再审查明:2007年4月,原告陈世琴与被告林仲良口头协议在白果镇××村合伙烧锌,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双方各出资金数额不清楚。在合伙过程中,双方共同购买一辆拖拉机,在双方合伙的过程中合伙的账务及现金由陈世琴一人管理,每一笔开支都没林仲良签字认可的事实。后因政府取缔两土,停止烧锌,原被告进行散伙清算。2008年6月27日至28日,原、被告双方邀请白果镇双井村村委领导吴某1、陈某1等人参与清算,于28日晚算出结果:由被告林仲良给付原告陈世琴31500元(其中包括偿付陈世琴代林仲良清偿的信用社贷款25000元,及双方合资购买的一辆拖拉机归林仲良所有,由其偿付陈世琴6500元)。双方共同经营所得的2050千克锌块各自一半。原审被告未在清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再审认为:原审(2008)黔赫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争议在信用社用于质押的锌块林仲良和陈世琴于2008年6月28日达成二人均分协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世琴提供的2008年6月28日有村委领导签字的《证明》虽载明“锌块由二人均分”的事实,但对此林仲良未签字认可,且诉讼中提出其认可算账结果由其支付陈世琴31500元人民币是事实,但前提是拖拉机和锌块均归其所有。原审仅采信陈世琴提供的《证明》,判决由林仲良支付陈世琴31500元人民币,双方争议锌块2050千克二人均分证据不充分;2、原审认定陈世琴在赫章县信用合作联社九0分社贷款两次并用2050千克粗锌作抵押的事实同样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原审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的证据仅有陈世琴的陈述、赫章县信用合作联社九0分社出具的书面《证明》,并没有陈世琴两次向赫章县信用合作联社九0分社贷款的相关材料,且该贷款是否用于合伙经营也无法证实。该社2008年8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涉及的陈世琴在该社的另外两笔贷款及财产抵押情况无法查找相关资料,因此原审仅凭赫章县信用合作联社九0分社出具的关于贷款的书面《证明》即认定陈世琴用双方合伙烧锌所得2050千克粗锌在赫章县信用合作联社九0分社作质押贷款55000元的事实不清。陈世琴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5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双方各自用在炉子上的钢管、木料等物资为各自所有,起诉并未请求对争议锌块按一人一半进行分割以及由谁偿还信用社的贷款等事项。原审判决除支持陈世琴的两项请求外,还超过陈世琴的诉讼请求判决明确“双方平均分配合伙所得2050千克粗锌以及信用社贷款55000元由陈世琴偿还”,属程序违法。因此,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赫章县法院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2008)黔赫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陈世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原审原告陈世琴承担。陈世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维持赫章县人民法院(2008)黔赫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由林仲良支付陈世琴31500元人民币,双方争议的锌块2050千克二人均分的证据不充分”错误,对此事实有证人吴某1、陈某1、陈某2、罗某、吴某2的书面证明,且吴某2、陈某2、陈某1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结账记录并林仲良口头认可的事实。且庭审中林仲良也认可了结算结果。

二、一审对锌块抵押及贷款事实再一次作了认定,是不必要的。上诉人已同意贷款55000元由上诉人偿还,而双方结算时已一致同意锌块为合伙财产由二人均分,双方已认可并作了处理的事实,没必要再行认定。

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恰当。(2008)黔赫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程序上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一审法院应当指出其不当后予以维持。

四、一审法院撤销(2008)黔赫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不能达到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已将拖拉机开走营运并已转让给第三人,也向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现只欠11500元,上诉人也向信用社偿还了贷款,共同所有的锌块还在请人存放,在增加开支。此时撤销了(2008)黔赫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双方需要重新结算原合伙账目又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导致不良社会效果。被上诉人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系合伙清算之诉,原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原审被告支付31500元欠款及利息,其提供的证据有双井村村委签字的证明,但被上诉人林仲良并未在上面签字。双井村村委签字仅能说明合伙双方针对合伙事务进行过清算,并不能得出清算结果是林仲良欠陈世琴31500元。被上诉人林仲良拒绝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否认清算结果。因此,上诉人陈世琴以证人吴某1、陈某1、陈某2、罗某、吴某2的书面证明(吴某2、陈某2、陈某1出庭作证)为依据主张林仲良欠其31500元的理由不充分。陈世琴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各自用在炉子上的钢管、材料等物资归各自所有,但陈世琴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陈世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吴建平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