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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2348号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2000年至2010年之间多次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4月13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吴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携带毒品至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交界处,将两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张某贩卖的两包毒品以及身上携带的四包毒品。经鉴定,缴获的六包毒品共重0.3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计费资料详单、抓获经过、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的执行部份,与原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海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