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华商初字第179号
原告:余秋英。
原告:许坤富。
委托代理人:胡日月。
被告:卢清华。
被告:郑仙。
原告余秋英、许坤富为与被告卢清华、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爱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秋英、许坤富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清华、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余秋英、许坤富起诉称:被告卢清华、郑仙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7日,被告卢清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郑仙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卢清华并于当天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郑仙也于当天与二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清偿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之后,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直至2012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卢清华未能按约清偿借款,被告郑仙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清华、郑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计付至本案本息两清止),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卢清华、郑仙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卢清华、郑仙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出示借条、担保借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清华于2011年4月17日由郑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余秋英、许坤富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清偿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的事实。因被告卢清华、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清华、郑仙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7日,被告卢清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许坤富、余秋英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郑仙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卢清华于2011年4月17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郑仙也于当天与二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清偿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卢清华除按照约定支付二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4月17日外未能按约清偿,被告郑仙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卢清华、郑仙向原告余秋英、许坤富出具的借条、担保协议书,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卢清华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仙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余秋英、许坤富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清华、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秋英、许坤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为2277.5元,由被告卢清华、郑仙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清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