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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739号

曹行才与李忠雨、诸暨市风博汽车运输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行才,李忠雨,诸暨市风博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张艳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王继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张娟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陈运峰,鹰潭市龙虎山平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739号

原告:曹行才。

委托代理人:罗荣豪。

委托代理人:曹伦齐。

被告:李忠雨。

被告:诸暨市风博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寿跃儿。

委托代理人:赵炬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负责人:毛军。

委托代理人:黄坚。

被告:张艳青。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负责人:丁亦飞。

委托代理人:叶丽亚。

被告:王继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负责人:任灵英。

委托代理人:何晓瑾。

被告:张娟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明辉。

委托代理人:陈立群。

被告:陈运峰。

被告:鹰潭市龙虎山平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星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负责人:曾应禄。

委托代理人:王骏。

原告曹行才诉被告李忠雨、诸暨市风博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风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州公司)、张艳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义乌公司)、王继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义乌公司)、张娟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陈运峰、鹰潭市龙虎山平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行才的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曹伦齐、被告风博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赵炬锋、被告人保信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坚、被告张艳青、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叶丽亚、被告王继卫、被告平安义乌公司的委托何晓瑾、被告张娟娥、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雨、陈运峰、平安物流公司及人保鹰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行才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李忠雨驾驶浙D×××××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浙D×××××挂号车从上海宝山区驶出至义乌市丹溪路,途经103省道义乌市后宅街道鹤田村菜市场地段时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前方陈运峰驾驶的平安物流公司所有的赣L×××××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发生追尾碰撞,后被告李忠雨驾车又驶向对向车道,撞上原告曹行才驾驶的豫P×××××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车,之后两车又推向路边,将停在路边的张艳青所有的浙G×××××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义乌公司)、张娟娥所有的浙G×××××号轿车(投保于人保义乌公司)、王继卫所有的浙G×××××号轿车(投保于平安义乌公司)撞坏,造成六车部分受损,原告曹行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忠雨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曹行才无责,张娟娥无责,张艳青无责,王继卫无责,陈运峰无责。依法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交强险10%的赔偿责任。被告风博车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信州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4568元、假肢费140000元、价值维修费56000元、误工费18279.2元、营养费8262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3380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门诊费3491.51元、康复理疗费1000元、鉴定费2320元、车损6098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294.4元,共计513260.11元;2、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额先行承担。被告李忠雨未作答辩。

被告风博车队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忠雨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人保信州公司答辩称:

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只同意处理交强险,赔偿金额中应扣除无责车辆赔偿部分;

三、对原告诉请的医保外费用及不合理用药应当扣除;

四、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对原告诉请的抚养费不认可,原告母亲尚有劳动能力,子女的抚养费计算年限有误;

六、原告的车损应当以人保公司的定损金额为依据;

七、原告的假肢费和维修费用过高,被告认为假肢费应当以10000元一次为宜,一次的维修费用为5%,假肢的使用年限至少是四年以上;

八、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过高;

九、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张艳青答辩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义乌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人保信州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继卫答辩称无异议。

被告平安义乌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人保信州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娟娥答辩称: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车主及保险公司均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陈运峰、平安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辩称:赣L×××××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义乌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依法无责任车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10%的赔偿责任,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赔偿总计1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情况。2、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被扶养人情况。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4、被告李忠雨等身份信息、驾驶信息各一份、被告张艳青、张娟娥、王继卫、陈运峰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主体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各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保险公司情况。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误工、营养、护理、后期治疗费。8、假肢费用证明一份,证明假肢安装情况、维护费用。9、门诊发票九份、后期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门诊费用,后期治疗费用情况。10、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鉴定费用情况。11、车辆损失确认书、收据二份、发票五份、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12、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情况。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假肢的相关费用有异议,结合证据8,被告认为出具假肢证明的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假肢的费用、维修费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假肢安装以10000元一次为准,维修费每年为假肢费用的5%。对证据9中河南的门诊发票,被告认为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1中的损失确认书中确认车辆损失金额在扣除残值后应为52295.61元,故车辆损失应以此为准,对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另外认为,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被告人保义乌公司承保的车辆为靠右正常停车,与原告所在车辆驾驶座有较大的安全距离,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承保车辆撞击导致或加重损害,故认为本案事故与被告承保车辆无关联性,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信州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诉讼法及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均不予赔偿的事实。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被告人保信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0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载明的原告配置假肢的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中关于配置假肢的费用有假肢配置机构出具证明并经鉴定机构审核,

本院认为存在客观性及合理性,各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

本院认为河南的门诊费发票中载明的时间、就诊人员与用药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基本相符,故本院确认河南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的门诊收费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1,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经被告人保信州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定损,维修费在扣除残值后为52295.61元,而原告开具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为52935元,该金额并未扣除替换零件的残值639.39元,故原告维修费损失应为52295.61元。证据12中往来河南太康与浙江义乌间的客车票据上载明的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将结合案情予以酌情确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为收款收据,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住宿费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及各被告对被告人保信州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后又经河南开封市军分区骨科门诊部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共计3451.5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前足截肢,需要安装假肢,2012年5月2日由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载明“因患者属于特殊残肢截肢术,残端皮肤做皮瓣手术,考虑其年龄及生活环境,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使患者配假肢后能适应各种路面行走,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生活自理,故根据患者伤情及基本功能的需求,经我单位专家会诊确定,给予安装特殊小腿假肢,该假肢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捌千元整(¥28000.00元)。上述假肢通过运动300万次的质量标准检测,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年限为4-5年,假肢的维修费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5-10%”。2012年5月18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为:1、曹行才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遗有左足跖跗关节以远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曹行才安装假肢的后期治疗费建议参考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曹行才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其拆除右股骨内固定建议参考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书需柒仟元左右,如骨不愈合需行植骨术,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3、曹行才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壹拾贰个月。4、曹行才的营养期限建议为玖拾日。5、曹行才的护理期限建议为壹佰伍拾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被告陈运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平安物流公司,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停靠在路边的浙G×××××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艳青,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义乌公司;浙G×××××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娟娥,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义乌公司;浙G×××××号轿车所有人被告王继卫,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义乌公司。被告人保鹰潭公司、中华联合义乌公司、平安义乌公司均表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原告曹行才母亲李春兰(1953年5月15日出生),其与张丽育有一女曹云晴(2006年5月6日出生),一子曹云弛(2008年3月23日出生),均居住于河南省太康县逊母口镇逊东行政村曹庄。本案争议焦点有:

一、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何标准计算。

二、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

三、事故发生时正常停放的车辆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已提供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其需安装假肢的类型、价格及更换周期、维修费用等内容,而被告方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合理,故本院采信原告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为28000元/次*4次+2800元/年*20年=168000元。关于焦点二,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母亲仍有劳动能力而不应赔偿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已年满5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属于原告被扶养人范畴,故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及子女均生活在农村,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64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子女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0757.2元。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并未明确机动车在何种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立法宗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意在弥补因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交强险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利益而存在的,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停放的车辆虽无过错,但客观上发生了保险事故,故保险公司仍应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57天,误工费应为50.08元/天*257天=12870.5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交通费192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曹行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40%=104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00元、交通费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57.2元、误工费12870.56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34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196.5元、车辆维修费用52295.61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32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459059.38元。被告人保信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220000+(20000/24000*18928.01)+4000=239773.33元。被告中华联合义乌公司、平安义乌公司、人保鹰潭公司、人保义乌公司为本案事故中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均为11000+(1000/24000*18928.01)+100=11888.67元。被告风博车队作为被告李忠雨的雇主,应就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除保险公司已承担的损失外,其余部分由被告风博车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行才各项损失共计239773.3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行才各项损失共计11888.6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行才各项损失共计11888.6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行才各项损失共计11888.67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行才各项损失共计11888.67元。

六、被告诸暨市风博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曹行才各项损失共计171725.37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曹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曹行才负担283元,由被告诸暨市风博汽车运输队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6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晓青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王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