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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271号

尹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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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08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崔某,仍为崔提供资金、住所,帮助其逃匿。崔全民于2010年9月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崔全民证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资金、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尹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学英

审 判 员  鞠志强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