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657号
原告:王玮。
被告:宁路。
被告:栾国强。
被告:衢州诚信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路。
原告王玮与被告宁路、栾国强、衢州诚信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路、栾国强、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玮起诉称:被告宁路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王玮借款5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栾国强、诚信公司签字担保。原告根据被告宁路的委托,将款项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诚信汽车的账户。后被告宁路归还借款44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宁路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被告栾国强、诚信汽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宁路、栾国强、诚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宁路向原告王玮借款5500000元,由被告栾国强、诚信公司提供担保。2、进账单及业务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5500000元借款。三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宁路向原告王玮借款5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4月15日前归还。被告栾国强、诚信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盖章,确认为被告宁路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王玮根据被告宁路在借条上的书面授权,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诚信汽车的账户汇入了5500000元款项。后被告宁路归还了借款本金4400000元,至今尚欠1100000元。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王玮与被告宁路、栾国强、诚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宁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归还全部借款而未履行,被告栾国强、诚信公司在被告宁路未履约的情况下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均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国强、诚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路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玮借款本金1100000元。
二、被告栾国强、衢州诚信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350元,由被告宁路、栾国强、衢州诚信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引儿
代理
审判员 王俪婧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