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957号
原告:王国会。
委托代理人:蒋武君。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峻。
委托代理人:杜飞扬。
委托代理人:陈磊。
原告王国会诉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飞扬、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被告承建仙居县工艺品城生活区工程(以下简称工艺品城工程),指派谈林春等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各项工作。后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料。2008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4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材料欠单一份。2009年1月14日,被告承诺付款。2009年1月16日,被告付款1500元,余款13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00元、逾期付款利息4500元(自2009年7月1日起按月息1%暂计至2012年4月18日,此后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木材,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谈林春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确认欠款。即使欠款真实存在,也是谈林春的欠款,与被告无关。
二、谈林春是被告工艺品城工程的材料供应商,被告确曾向谈林春购买材料用于工程建设,但早已付清价款。
三、原告未提供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四、工艺品城工程已经竣工三四年,经结算,关于木材的款项总计不足40万元,而从本案及同一批起诉的案件来看,谈林春确认的木材款已经将近9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建工艺品城工程的事实;2.材料欠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领(付)款凭证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领取工程款使用技术专用章、胡爱德是领款人;4.欠条、合同各1份(复印件),证明谈林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及其工作职责;5.仙居县龙鼎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加盖印章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承建工艺品城工程期间,由谈林春代表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工作;6.仙居县锦绣明珠城市花园三期工程(以下简称锦绣明珠三期工程)结算清单、施工合同各1份(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和(2010)台仙商初字第945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在仙居工程的对外结算由谈林春负责并签名确认;7.(2011)杭西商初字第1804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谈林春之间不是材料买卖关系;8.(2012)浙杭商终字第66号案件的调查笔录2份(加盖印章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在调查中陈述工艺品城工程是谈林春挂靠在被告公司的工程;9.(2011)台仙商初字第870号案件的证据、审理笔录1组(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及调解书1份(原件),证明谈林春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不需要加盖公章;10.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原件),证明谈林春代表被告在政府协调会议上将涉案欠条出具给原告,谈林春具有代表被告的权利;11.领付款凭证、支票存根1份(加盖印章的复印件),证明政府协调会议召开后,浙江群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公司)根据会议决定预支给被告160万元工程款;12.借款凭证1份(加盖印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谈林春是涉案工地负责人;13.仙居法院的不完整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1月14日参加政府协调会议的刘晓地是被告公司员工;14.2007年7月10日的协议书1份(加盖印章的复印件),证明谈林春是被告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签署文件,不需要加盖印章;15.领(付)款收据及冯建伟的说明2份(原件),证明顾阿堂是工艺品城工程的采购负责人;16.冯建伟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冯建伟的身份情况;17.收款收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该合同明确了工艺品城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谢逸敏,并非谈林春或郭明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材料欠单主文与落款处“浙江省一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笔迹不同;此外,谈林春系以个人名义对欠条加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领(付)款凭证上并无谈林春、郭明祥的签名,且均对应存在转帐凭证。对证据4中的欠条,认为该欠条落款处的欠款人是谈林春,该笔欠款是谈林春的个人欠款;该欠条上确实加盖了被告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与之相反,涉案欠条未加盖被告的技术专用章,说明涉案欠款未经过被告确认。对证据4中的合同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加盖的是锦绣明珠三期工程的技术专用章,该工程发生在涉案工程之后。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监理公司未提供委托书等书面凭证,且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案涉及的是锦绣明珠三期工程,该工程在涉案工程之后,谈林春在该工程中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法院并未对该案中的结算清单作出是否采信的结论。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王春良作证是为了说明该案中谈林春委托王春良偿还款项20万元,王春良是谈林春在上饶工地的财务人员,对于工艺品城工程的情况并不清楚,不能证明谈林春挂靠在被告工地。对证据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案解决的是钢管租赁纠纷,与本案情况不相同;该组材料中的“工艺品城生活区租费三方协商意见”系被告在业主群利公司处调取的,是复印件,仙居法院并未作出是否采信的结论;该组材料中的《协议书》标的额1500万元,却仅有签名,没有盖章,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亦未经过法院认定;该案中原告提供了钢管租赁的送货单等证据,故被告对谈林春在钢管租赁事宜上的行为予以了确认,并不能得出被告对谈林春其他行为的确认。对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当天确实进行过协调,主要为了解决民工工资拖欠问题;谈林春并非代表被告与材料商进行核帐,如若确实是被告欠款,原告应当找被告公司书记刘晓地签字,且涉案欠条未必是当天由谈林春核账确认;该证据仅仅是证人证言,但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11、13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因业主群利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亦因此拖欠谈林春材料款,故被告提出让谈林春直接向群利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抵充货款;谈林春之所以可以向群利公司借款并非凭借其签名,而是凭借被告的技术专用章;原告对谈林春身份的陈述有变化,之前认为是实际负责人,后又认为是现场负责人。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证据9中的《协议书》内容一致,均非原件,仅群利公司加盖公章尚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15三性均有异议,领(付)款收据的正面是原告单方书写的材料,在背面予以确认的顾阿堂并非被告公司材料采购负责人;对收据出具说明的冯建伟并非工艺品城工程的技术总负责人,即便是,其也无权确认款项并保管收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上未标注材料单价,且签收人是胡爱德,与原告之前的陈述不一致。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转帐支票3张(加盖印章的打印件),证明被告支付给谈林春的部分材料款项;2.工程结算书(复印件)、顺风速运详情单(加盖印章的打印件)、回函(加盖印章的打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3.工艺品城结算木模量表1份(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木模结算量。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被告在(2012)浙杭商终字第66号案件中的陈述,该款是被告支付给谈林春的钢材款。对证据2中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详情单和回函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缺乏证明力。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材料欠单》中谈林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经鉴定,该所出具浙汉博(2012)文鉴字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材料欠单》中落款处“谈林春”签字是谈林春书写。鉴定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谈林春的签名属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确曾向被告工地供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13、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5、15、17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并非原件,仅凭群利公司的确认尚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详情单和回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结算书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7月19日,被告与群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群利公司承包工艺品城工程。2007年11月9日,被告与仙居县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锦绣明珠三期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包锦绣明珠三期工程,该合同由谈林春代表被告签订。胡爱德曾多次代表被告向群利公司领取工程款,并使用被告工艺品城工程的技术专用章。谈林春亦曾代表被告向群利公司借款2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工艺品城工程的技术专用章。就前述两工程,谈林春既曾与案外人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也曾向案外人确认欠款,从事上述行为时,谈林春或是签名确认,或是在签名确认的同时加盖被告前述两工程的技术专用章。郭明祥、顾阿堂曾向原告出具《材料欠单》1份,载明仙居工艺品城工地欠王国会木材款壹万肆仟陆佰元整,以前条据作废。2009年1月14日,谈林春对该《材料欠单》予以确认,并写明“同意5月-6月”。经查,原告确曾向被告工艺品城工地供货,其中2007年11月7日所供货物的收货人是被告公司员工胡爱德。2009年1月16日,原告领取了1500元材料款。另查明,(2012)杭西商初字第955号、(2012)杭西商初字第956号案件中,谈林春于2009年1月15日对郭明祥、顾阿堂出具的《欠条》2张予以了确认,并写明“同意5月-6月清”。结合原告的自述以及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2009年1月14日晚直至次日,谈林春与工艺品城工程的材料商对材料款项进行了核账确认,对凌晨12点之前确认的款项,谈林春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超过12点确认的款项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工艺品城工程及同期同一城市的锦绣明珠三期工程均由被告承建,谈林春既曾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向业主群利公司领取借款,也曾代表被告确认欠款,故谈林春虽非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谈林春具有代理权,谈林春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涉案《材料欠单》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虽未能提供书面合同及完整的送货单,但其现已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工艺品城工程的实际使用木材量不足40万元,而从本案及同批起诉的其他案件看,谈林春确认的木材款已经将近90万元,但就原告而言,其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已依约供货至被告工地,被告即应支付相应货款,即使被告之主张属实,即涉案木材超出工程实际所需,亦与原告无关,不能减少或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谈林春在《材料欠单》中写明“同意5月-6月”,原告认为这并非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但结合谈林春同一时间段确认的其他《欠条》可以推知,“5月-6月”的真实意思表示是“5月-6月清”,故原告有权主张自2009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31%计算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国会货款13100元、逾期付款利息1947.7元(自2009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本金13100元和年利率5.31%计算支付;
二、驳回王国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0元,由王国会负担35元,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5元,其中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人民陪审员 陶 陶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