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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29号

章辉与刘凯敏、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章辉,刘凯敏,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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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29号

原告:章辉,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家龙、朱志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凯敏,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斌,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斌,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荣夏,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余立人、陈江,上海市傅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鹤,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会玲,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章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凯敏、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方胜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苏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兰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汉云、杨汉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家龙、朱志凌,被告刘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斌,被告方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斌,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立人、陈江,被告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玲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胜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后被本院裁定驳回。2012年4月11日被告刘凯敏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7日下午5时,原告及家人在被告苏宁公司的经营场所购物时,遭到该经营场所内三星专柜销售人员即被告刘凯敏的暴力伤害,被告苏宁公司在原告被伤害的过程中未尽到阻止侵害及安全保障的义务。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卧床至今尚无法自理生活。被告刘凯敏系被告方胜公司的员工,由被告方胜公司派遣至被告三星公司工作。伤害发生后,四被告均拒绝赔偿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凯敏赔偿原告医疗费22739.71元、误工费100200元、护理费166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康复护理及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66.7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217757.86元;2、被告方胜公司、三星公司、苏宁公司对被告刘凯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四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刘凯敏辩称,原告受伤系其因原告及其家属对被告刘凯敏进行持续性的伤害,被告刘凯敏正当防卫所致,伤害结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方胜公司辩称,被告刘凯敏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刘凯敏的防卫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因其对被告刘凯敏进行侵害后被告刘凯敏防卫所致,被告刘凯敏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即使成立防卫过当,被告刘凯敏��只应承担小部分责任。

被告刘凯敏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被告三星公司与被告刘凯敏系劳务派遣关系,被告三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医疗费损失部分应当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原告在受伤后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无法提供护理费发生的证据,其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住院伙食费与营养费都无依据,后续治疗费应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计算原告女儿的部分原告的妻子也应承担一半,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计算原告母亲部分;原告未遭受精神损失,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8时许,原告至被告苏宁公司位于本市江汉区万松园路的门店准备购买彩电,在被告三星公司位于该门店三楼的柜台与该柜台销售员被告刘凯敏因语言不和发生肢体冲突,经他人扯劝,双方在三楼的冲突被制止。后被告苏宁公司门店经理吴某到三楼调解双方矛盾,被告刘凯敏由被告苏宁公司服务台的员工带至该门店四楼客户服务部休息。吴某先后向原告及被告刘凯敏了解纠纷经过,因双方对事实经过陈述不一致,吴某遂要求原告到四楼办公室与被告刘凯敏一起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与吴某一起搭乘电梯至门店四楼,原告的妹夫宋某紧随二人之后,在经过客户服务部旁的走道时,等候在此的被告刘凯敏欲与吴某等人进入办公室,原告首先动手推搡被告刘凯敏,宋某随后加入二人的肢体冲突,吴某及现场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扯劝,后原告及宋某均用客户服务部的铁凳砸被告刘凯敏,宋某被扯劝的工作人员拦住,被告刘凯敏在与原告章辉的扭打过程中将手持铁凳的原告推倒在地,由于被告刘凯���用力较大,原告所持铁凳同时被摔坏,靠背脱落,后双方再未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随即自行站起并在客户服务部坐下。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原告在周围无任何异样时站起后立刻摔倒在地,后被送至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因受伤导致右侧股骨颈骨骨折,住院16日,花费医疗费22739.71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委托武汉爱民法医检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800元,武汉爱民法医检定所于2012年6月24日作出了武爱新(2011)鉴字第4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后休息365日,伤后护理183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凯敏于2012年4月6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三星公司缴纳了鉴定费2100��。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为X(十)级,后期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0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4个月。另查明,被告刘凯敏系被告方胜公司向被告三星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又查明,原告章辉2010年1-6月份因工资薪金所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分别为283.63元、0元、283.63元、476.72元、384.73元、388.48元,2011年1-6月份因工资薪金所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分别为373.12元、788.56元、2663.56元、808.56元、688.56元、688.56元。原告与其妻子蔡某一起抚养女儿章馨怡(出生于1999年1月14日),另原告的母亲刘清蒂系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医院的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退休工资收入3690.23元。上述事实,有���听资料、证人吴某、袁某、蔡某、宋某、贺某、昌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刘凯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收费收据、伤残鉴定费用收据、居民户口簿、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医院说明及当事人称述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苏宁公司位于本市江汉区万松园路的门店四楼客户服务部与被告刘凯敏的扭打过程中被推倒致右侧股骨颈骨骨折并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方胜公司主张原告受伤与被告刘凯敏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虽原告在扭打后又在客户服务部有自行摔倒的事实,但从试听资料上看,原告自行摔倒时周围无异样且摔倒力度不大,与扭打过程中的受到外力作用、力度较大的摔倒相比,造成股骨头骨折的可能性较小,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凯敏主张其推开原告并导致原告倒地,系在原告及其妹夫宋某用铁凳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下,出于自救本能所实施的行为,与试听资料、证人吴某、袁某、宋某、贺某、昌某、原告及被告刘凯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凯敏主张其行为属于防卫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案发时有被告苏宁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在场扯劝,被告刘凯敏无须用力太大就能将原告推开,但被告刘凯敏用力过大导致原告摔倒力度很大,同时导致原告所持铁凳被摔坏,靠背脱落,造成原告右侧股骨颈骨骨折并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已超出防卫的必要限度,应予认定属于防卫过当,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刘凯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用工单位被告三星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凯敏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与被告刘凯敏第一次发生冲突后,应当积极接受被告苏宁公司的调解工作,协商解决纠纷矛盾,却选择再次挑起纠纷,并与其妹夫宋某一起殴打被告刘凯敏,其过错程度较大,应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确定由被告三星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胜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对派出的劳务人员具有向用工单位提供真实身份、能够合法从事劳务及其它相关真实信息的义务,其并不具有对用工单位已派遣的劳务人员承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的管理义务。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凯敏存在被劳务派遣公司录用不合法或者不能提供合法劳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胜公司对派遣的劳务人员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造成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星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被告方胜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被告刘凯敏在其单位被安排从事相关工作时,对被告刘凯敏理应具有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被告刘凯敏是在被告三星公司管理的工作场所、在其上班时间与原告章辉发生的第一次冲突,后为便利解决纠纷才在被告苏宁公司员工的安排下到了四楼客户服务部,应视为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故被告刘凯敏对原告所实施的防卫过当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其发生的场所、发生的时间及受被告三星公司控制管理期间,被告刘凯敏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作为管理人的被告三星公司对相应劳务人员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对本案原告受伤后果,被告三星公司系相应的责任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制止了原告与被告刘凯敏的第一次肢体冲突,其公司管理人员随后及时到场并积极安排二人协商解决纠纷,在第二次肢体冲突发生时,被告苏宁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制止了原告与被告刘凯敏的肢体冲突,故被告苏宁公司已经尽到了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已付22739.71元,已提供了病史资料及医药费单据。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

本院认为,是否使用医疗保险系原告的权利,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就医时使用了医疗保险,原告主张其已支出医疗费22739.7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16天的费用,为24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5、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工资收入的存折各一份以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为8500元/月,本院依被告刘凯敏的申请调取的原告2010及2011年度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在2011年6月之前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对原告关于6月份之前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1日至12月6日的误工费按照2012年湖北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2689/365×159=18596.03元。6、护理费,根据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及法医鉴定的时间,计算为21448/365×119=6992.63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其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374×0.1×20=36748元,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32116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依法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女章馨怡由原告与其妻子蔡某共同抚养,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3164×0.1×6/2=3949.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刘清蒂的生活费,因刘清蒂每月有固定退休收入,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697.2元。8、伤残鉴定费,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1-9项共计92933.57元,由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0%即37173.43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求,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173.43元;

二、驳回原告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750元由原告章辉负担1650元,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与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已分别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兰

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

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