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联发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波。委托代理人邵和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潘源源。委托代理人姚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礼秀。
上诉人温州联发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下称联发管件公司)因诉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龙湾人力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周礼秀2012年3月27日的申请以及原告为周礼秀工伤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出具“情况属实”的证明,经调查于2012年6月4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2)35号工伤认定,认定周礼秀系联发管件公司职工,2011年12月29日下午,周礼秀从公司下班,18时许途经永宁路桥北大桥路段时,与陈见全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礼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周礼秀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礼秀先后在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耳廓开放性裂伤,左侧颧弓骨折。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周礼秀受伤属工伤。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员工收入证明,证人唐某、符某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为周礼秀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出具的“情况属实”意见并加盖公章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周礼秀系原告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
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周礼秀的下班途中,与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的签署内容相悖,应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被告龙湾人力社保局温龙人社工认(2012)35号关于周礼秀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上诉人联发管件公司诉称:上诉人规定的最迟下班时间为17时半,被上诉人周礼秀至事故发生地点完全不需要半小时,可见其在途中办私事,且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地点是周礼秀上下班必经路线,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湾人力社保局辩称:被上诉人周礼秀于事发当日18时许途经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上诉人联发管件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对此予以盖章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周礼秀不负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礼秀未陈述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龙湾人力社保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唐某、符某证言、暂住地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联发管件公司亦在龙湾人力社保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意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周礼秀在2011年12月29日18时许下班途经永宁路桥北大桥路段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周礼秀暂住永中街道桥北村四里路,单位规定下班时间为17时半,其于当日18时许途经事故地点受伤。上诉人联发管件公司主张周礼秀在途中办私事以及事发地点并非其上下班必经路线,但在行政程序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可合理推定被上诉人周礼秀系于下班时间在返回住所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上诉人龙湾人力社保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联发管件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联发管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
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