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刑初字第1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麻某乙。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某。被告人应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某。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1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乙。因本案事实,于2012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永嘉县公���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2日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事实,于2012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7日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戊。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1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己。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麻某丙。被告人吕某庚。曾因赌博,于2011年5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麻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3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辛。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3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吕某甲、应某、罗某甲、吕某乙、陈某甲、金某甲、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陈某乙、麻某甲、吕某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等十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麻某乙、叶某、董某、麻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吕某甲、吕某己、罗某甲、应某、吕某丁等人,合伙在永嘉县碧莲镇大岙村吕某壬(另案处理)家中以“押宝”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牟利。该伙人还雇佣他人为赌场放哨、烧饭等,给予吕某壬场地费80元一天。期间,该赌场抽头1万元许。2、2011年6月至7月期间,该伙人转移到永嘉县碧莲镇大岙村胡某(另案处理)家继续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金某甲也入伙。该伙人给予胡某场地费。3、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吕某、吕某庚等人在永嘉县碧莲镇大岙村车站旁边吕某庚租住处,以“押宝”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牟利。该赌场抽头1万元许。4、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吕某甲、吕某己、罗某甲、应某、吕某乙、陈某甲、金某甲、陈某乙、吕某丁等人,在永嘉县碧莲镇大岙村吕氏祠堂中分别以“押宝”、“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牟利,其中被告人罗某甲、金某甲、吕某乙等人只参加“押宝”赌博。被告人麻某甲等人受雇在赌场外围负责放风,每天100元。该���人支付场地费5000元许,抽头在1万元以上。吕某壬(另案处理)在该赌场参与赌博输了钱,得知该赌场出现“假宝”作弊后,便叫上罗某乙(另案处理)到该赌场讨要说法,该伙人为息事宁人,便提出给予二人一点“股份”,后吕某壬陆续分得4000元(当时该赌场已接近结束,该些钱包含后一个赌场所分好处费)。5、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吕某甲、吕某己、罗某甲、陈某甲、吕某乙、吕某丁等人,在永嘉县碧莲镇大岙村被告人吕某辛家中,以“押宝”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牟利。被告人吕某辛收取赌场场地费1440元,被告人麻某甲受雇为赌场放哨。6、2012年2月21日以来,被告人吕某、吕某甲、应某、罗某甲、陈某甲、金某甲、吕某丙、吕某乙、吕某戊等人,白天在永嘉县碧莲镇大岙村胡某家以“押宝”的形式开设赌场,晚上在大岙村吕���癸(另案处理)租住处以“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牟利,其中被告人吕某戊还负责记账等。同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两处赌场共抽头72980元,查扣抽头等赌资15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等十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吕某己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罗某甲、吕某戊、麻某甲、吕某辛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麻某甲、吕某辛系从犯,分别可以或应当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辩解其不属于情节严重,且作用小于罗某甲、吕某己等人,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人;被告人应某辩解没有参与指控的第2节事实,第6节事实中仅参与胡某家的赌场;被告人吕某乙���解没有参与指控的第6节事实;被告人吕某甲、陈某甲、金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罗某甲、吕某己、吕某戊、吕某丙、吕某丁、陈某乙、吕某庚、麻某甲、吕某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十五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吕某的辩护人麻某乙提出,1、对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指控“情节严重”事实不清。理由是:指控的涉案金额都是含糊概括,没有达到确实清楚的程度。指控的第3节事实的抽头数额仅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第6节事实的抽头额存在疑点。2、吕某在赌场中的作用相对较小。3、吕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吕某甲的辩护人叶某提出,1、本案十五名被告人开设的赌场并非精心组织、管理严密,区别于其他开设赌场案件。2、吕某甲在第1节事实中并没有全程参与;第6节事实中并没有股份。3、吕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大。4、吕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偶犯。应某的辩护人董某提出,1、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应某的涉案抽头数额不到5万元。2、应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同案犯吕某等人相比相对较小。3、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悔罪态度好。4、应某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应某予以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吕某己的辩护人麻某丙提出,1、本案虽然涉及人员众多、时间跨度长,但赌场规模不大、组织管理也不严密,各涉案人员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比较小。2、被告人吕某己参与开设赌场的主要原因是其有赌博的不良嗜好,仅参与了指控的6节事实中的4节,其参与时间相对较短。3、吕某己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吕某己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吕某、罗某甲��吕某己、吕某甲、吕某丁、应某等人,在永嘉县碧莲镇大岙村吕某壬(另案处理)、吕某甲、吕某丁兄弟的老屋开设赌场,招引多人以“押宝”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牟利。期间,赌场共抽头1万余元。2、2011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吕某、罗某甲、吕某己、吕某甲、吕某丁、应某等人将赌场转移至该村胡某(另案处理)的老屋,招引多人以“押宝”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牟利。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加入该赌场获得股份。3、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吕某庚在其租赁的位于永嘉县碧莲镇大岙村车站旁的一处民房,伙同被告人吕某等人开设赌场,招引多人以“押宝”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牟利。期间,赌场共抽头1万余元。4、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吕某己、吕某、吕某甲、吕某丁、应某、吕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金某甲等人,在永嘉县碧莲镇大岙村吕氏��堂开设赌场,招引多人以“押宝”或“牌九”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牟利。被告人麻某甲等人受雇轮流在赌场外围放哨,获取每天100元的报酬。期间,赌场共抽头1万元以上。5、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吕某己、吕某、吕某甲、吕某丁、吕某乙、陈某甲等人将赌场转移至被告人吕某辛家中,招引多人以“押宝”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牟利。被告人麻某甲等人受雇轮流在赌场外围放哨,获取每天100元的报酬。被告人吕某辛共获取场地费1440元。6、2012年2月21日以来,被告人罗某甲、吕某、吕某甲、应某、金某甲、吕某戊、吕某乙、吕某丙、陈某甲等人,白天在永嘉县碧莲镇大岙村胡某的老屋开设赌场,晚上在该村吕某癸(另案处理)、吕某乙叔侄租赁的位于大岙车站旁的一处民房开设赌场,分别招引多人以“押宝”、“牌九”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牟���。至3月16日被查获时止,该两处赌场共抽头7万余元,其中15000元已被查扣。被告人吕某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吕某甲。被告人罗某甲、吕某戊、麻某甲、吕某辛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金某甲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告人吕某、吕某丙、吕某己、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到2012年间自己6次参与开设赌场的具体事实以及自己知道的各赌场股东情况。其中吕某甲有参与指控的第1节事实,应某有参与指控的第2节事实,第6节事实中有参与胡某家的赌场,吕某乙有参与指控的第6节事实。2、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至2012年间自己5次参与开设赌场的具体事实以及自己知道的各赌场股东情况。其中应某有参与指控的第6节事实中的两处赌场。3、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在侦查阶段供认自己参与指控的第4、6节开设赌场事实,当庭供认参与指控的第1节开设赌场事实。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至2012年间自己5次参与开设赌场的具体事实以及自己知道的各赌场股东情况。其中指控的第6节事实中的两处赌场的股东一致,应某有参与该节事实。5、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供认自己从2011年至2012年间自己3次参与开设赌场的具体事实以及自己知道的各赌场股东情况。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认自己从2011年7月以来参股大岙村赌场的事实,当时是吕某叫自己参股,自己和另外三个女的合占一股的事实。7、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供认自己从2011年至2012年间参与指控的第4、6节开设赌场的具体事实以及自己知道的各赌场股东情况。8��被告人吕某丙的供述,供认2012年间自己参与指控的第6节开设赌场的具体事实以及自己知道的赌场股东情况。9、被告人吕某丁的供述,供认2011年间自己4次参与开设赌场的具体事实以及自己知道的各赌场股东情况。10、被告人吕某戊的供述,供认2012年间自己参与指控的第6节开设赌场的具体事实以及自己知道的赌场股东情况,当时是吕某叫自己去记账并说给自己股份。11、被告人吕某己的供述,供认自己2011年自己4次参与开设赌场的具体事实以及自己知道的各赌场股东情况。12、被告人吕某庚的供述,供认2011年间自己伙同吕某等人在自己位于大岙车站附近的租住处开设赌场的事实,但不记得罗某甲有无参股。1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供认2011年间自己参与指控的第4节开设赌场的具体事实以及自己知道的赌场股东情况,自己与另一人合占0.5股。14、被告人麻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间自己有为赌场望过风的事实,当时是吕某叫自己为赌场望风。15、被告人吕某辛的供述,供认2011年间自己为指控的第5节赌场提供过场地,当时是吕某联系自己并给了场地费。16、证人吕某壬、罗某乙的证言,综合证明因吕某壬到吕氏祠堂赌博时怀疑碰到“假宝”,二人因此想砸赌场,吕某己出面协调,后来说好分给二人赌场一股股份的事实。17、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各赌场内受庄家雇佣担任理手的事实以及自己知道的各赌场股东情况。1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有人在自己的老屋开设赌场的事实。19、证人谢某、麻某乙、张某、杨某甲、吕某癸、杨某乙、吕某子的证言,分别证明各自到胡某家参与赌博或看他人赌博时被抓的事实。20、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二册,综合证明民警查获涉案赌场时查获17人、共���赌资1060元,吕某戊投案后上交账本二册、保管的抽头12000元,罗某甲投案后上交保管的抽头3000元的事实。2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部分被告人和证人因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2、辨认笔录,经各被告人、证人辨认,确认作案人员。23、抓获经过、立功认定意见书,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罗某甲、金某甲、吕某戊、麻某甲、吕某辛系自动投案,吕某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吕某、吕某甲。24、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应某、吕某乙否认参与部分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吕某甲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没有全程参与、第6节犯罪事实中没有股份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吕某、吕某甲、罗某甲、吕某丁的供述综合证明了吕某甲、应某、吕某乙均有参与指控的开设赌场事实,吕某乙在侦查阶段亦供认有参与指控的第6节开设赌场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吕某不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和被告人应某的辩护人提出应某涉案抽头数额仅为5万元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罗某甲、吕某己、吕某丁的供述综合证明了第1节事实的抽头数额为1万余元;被告人吕某、吕某庚的供述综合证明了第3节事实的抽头数额为1万余元;被告人吕某戊、罗某甲、吕某丙的供述及吕某戊记录的账本综合证明了第6节事实的抽头数额为7万余元。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参与本案6节开设赌场事实,涉案抽头额达10万元以上,属于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应某参与的4节开设赌场事实的抽头额达9万余元。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甲、应某、罗某甲、吕某乙、陈某甲、金某甲、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陈某乙、麻某甲、吕某辛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吕某属于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二名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罗某甲、吕某戊、麻某甲、吕某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麻某甲、吕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吕某、吕某丙、吕某己、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十五名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和作用,决定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或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乙、麻某甲、吕某辛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吕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吕某己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吕某、吕某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吕某己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罗某甲、金某甲、吕某戊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被告人麻某甲、吕某辛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三、被告人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四、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五、被告人吕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六、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七、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八、被告人吕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九、被告人吕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十、被告人吕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十一、被告人吕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十二、被告人吕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十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四、被告人麻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五、被告人吕某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六、共同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其中15000元已查扣在案),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彩和
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
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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