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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刑初字第1729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刑初字第17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8年6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柳市镇隔篱村,窃取陈某的一辆绿佳牌电瓶车。次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北白象镇桥下村正欲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估价,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建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