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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867号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8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新塘街道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口南侧路段时,与路边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让其亲戚李宗和冒名顶替,民警在侦查后发现系李某酒后驾车。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车辆查询单,事故车辆放行单,身份证复印件,杭州暂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电话查询记录;证人李宗和、朱枝霞、龚彩平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找人顶替,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丹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