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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592号

徐小舟与衢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小舟,衢州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舟。

委托代理人:徐亦兵。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俊刚。

委托代理人:郑华建。

委托代理人:胡文杰。

上诉人徐小舟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岗位为保安。2012年2月9日,被告结算给原告工资925.75元,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期间,原、被告共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岗位工作。经被告申请,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0年、2011年同意被告单位保安人员(人数为800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期间为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起至2012年2月止的社会保险。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60元。原告2012年的基础工资为1060元/月,实际工资为1180元/月。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于2011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至2012年7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已为原告办理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社会保险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9日,原告在领取工资后,离开被告单位,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系原告自行辞职而解除合同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法院亦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其签过字,但认为该合同系事后补签,因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定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即2011年12月31日届满后,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具体以原告已经为用人单位提供实际劳动的工作日来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已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已支付过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连续一年以上,故享受带薪年休假。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年休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仲裁申请时效一年的规定,年休假工资报酬以一年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衢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小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50元、双倍工资488.25元、年休假工资487.4元,共计3925.65元。

二、驳回原告徐小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衢州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决后,徐小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认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不适用时效规定,对于失业保险费损失、加班加点工资的仲裁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而且现在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应适用诉讼时效。

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错误的。

三、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支付过加班费也是错误的。

五、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工资情况认定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如劳动者要求主张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当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开始缴纳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2012年7月18日上诉人才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故,相应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2年2月9日领取工资后,离开被上诉人单位,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认可劳动合同当中的签字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之下的双倍工资,亦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在基础工资上给予相应的补偿,故上诉人要求主张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小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郑尹秋

代理

审判员  叶光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