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法定代表人苏明生,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该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志军,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海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连民,系该办事处财经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宇,系该办事处党办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唐山市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法定代表人苏明生及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上诉人兰志军、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连民、高宇、被上诉人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坐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横河仓库616.25平方米的房产原系被告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的房产,因企业无力偿还唐山市赵各庄城市信用社债务,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执行阶段裁定将坐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横河仓库616.25平方米的房产抵债给唐山市赵各庄城市信用社,1997年2月6日该房产的房产证件变更到唐山市赵各庄城市信用社名下。1998年8月27日唐山市赵各庄城市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唐山市商业银行赵各庄支行,现系被告唐山市商业银行的下属支行。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11日被告唐山市商业银行发布公告委托河北金字塔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坐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横河仓库616.25平方米的房产,2010年6月22日原告兰志军参与竞买并与河北金字塔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价为120000元,佣金6000元。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发布公告,拆迁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库房,时间为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10日被告商业银行接到被告赵各庄办事处发出将拆迁争议房产的通知。2010年8月19日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签署协议书,内容如下:根据古冶区城市建设需要,按照8月17日市政府协调会议精神,经古冶区人民政府与市工信局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赵各庄街道办事处和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互相配合,共同对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北库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为顺利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任务,就此项工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补偿费用肆佰万元整,并将该资金拨付到市工信局账户,乙方需将其北库的土地证、房产证等手续、证件交甲方,并全力配合后期的土地过户、变更及开发、建设工作,但不再担负由于土地过户而产生的费用和契税;2、乙方需在资金到位3日内将其北库自身所属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场地进行平整,完成库区内停水断电工作,并做好自身职工的安抚、疏导、稳控工作;3、乙方北库东门南侧洗车房的拆除工作和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需全力配合;4、乙方北库院内南侧抵押给唐山市商业银行的13间房屋的拆除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完成,费用由乙方担负;5、乙方北库院内赵各庄兰海炉料加工厂的拆迁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完成,费用由区工信局暂垫支,并由区工信局协调市工信局解决;6、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010年9月4日争议房产被拆除完毕。被告赵各庄办事处已将40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支付到唐山市工信局账户。原告兰志军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争议房产已于2010年9月4日拆除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发生时产生效力。具体到本案,原告兰志军所主张的房产已经灭失,即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鉴于该房屋所有权已消灭,原告再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已于2010年6月22日参与竞拍,并与河北金字塔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所以原告兰志军应对该争议房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且被告商业银行明确表示已通过拍卖方式将争议房产转让给原告兰志军,故原告兰志军享有取得拆迁补偿款的权利。2010年8月19日被告赵各庄办事处与被告第一五金工具厂签订就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库房拆迁一事的《协议书》,原告事后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追认,该《协议书》中第4项写明“乙方北库院内南侧抵押给唐山市商业银行的13间房屋的拆除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完成,费用由乙方担负”,被告赵各庄办事处称费用指的是拆迁补偿费,被告五金工具厂认为是拆迁的人工费及机械费用,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第1项写明“乙方需将其北库的土地证、房产证等手续、证件交甲方”,从被告赵各庄办事处提供的房产证(面积为5210.59平方米)及土地证(1.8亩)显示,上面的面积均包括原告兰志军取得的争议房产,结合原告兰志军及被告第一五金工具厂提交的《会议纪要》中第二页,写明“因古冶区三年大变样规划需要,古冶区拟将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位于古冶区北环路南侧赵各庄仓库的18.1亩国有划拨仓储土地、厂区内5273.99平方米房屋征用并列入近期拆迁计划。2007年经评估公司评估,该宗土地和房评估值合计331.7万元。”即1.8亩国有划拨仓储土地、厂区内5273.99平方米房屋均包含原告兰志军的争议房屋且评估价值也包含争议房屋。经审理被告赵各庄办事处称给付被告第一五金工具厂4000000元,主要依据的为该评估报告,故
本院认为第一五金工具厂领取的4000000元拆迁补偿费,包含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费。被告第一五金工具厂称,被告商业银行只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结合到本案,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仓库用地属于国有划拨仓储土地,属于建设用地,房屋及土地应一并处分,故
本院认为被告商业银行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赵各庄办事处及被告五金工具厂均认为,被告商业银行在拆迁公告发布后,通过拍卖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但是被告商业银行于2010年8月10日接到被告赵各庄办事处发出的通知,拍卖行为在接到通知之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应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根据该款被告商业银行的拍卖行为有效。原告兰志军要求被告五金工具厂给付500000拆迁补偿款,其计算依据为:4000000元/5273.99平方米*616.25平方米=467388.06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各庄办事处给付被告第一五金工具厂4000000元的依据是2007年该宗土地和房屋评估值合计331.77万元,其余的款项被告赵各庄办事处及第一五金工具厂均认可为解决纠纷或安置职工使用,被告兰志军不应享有,故原告兰志军的拆迁补偿款应为:3317700元/5273.99平方米x616.25平方米=387663.35元。原告兰志军在庭审明确要求被告第一五金工具厂支付其拆迁补偿款,不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五金工具厂没有合法的理由领取本应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应予返还,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厂返还原告兰志军拆迁补偿款387663.35元。
二、驳回原告兰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负担6332元,由原告兰志军负担3468元。判后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拆除时间、拆除行为的事实主体及相关拆除补偿费的支付主体等这些直接关系到判决的基本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只取得的补偿款包含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费是错误的。本案定性不当得利纠纷兰志军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计算兰志军补偿款错误。请求改判。兰志军等未上诉,其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兰志军通过拍卖程序取得被拆迁房产的相关权利,该房产被拆迁后其依法应得到拆迁补偿,其诉请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诉争房产系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根据政府协调会议精神协议处理,其二者均未与产权人兰志军进行过协商,但二者均明知拆迁部分有他人财产,且上诉人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已得到补偿款,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街道办事处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可一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街道办事处之间关于补偿款包含的内容理解上产生分歧,系二者之间的纠纷,且上诉人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无反诉请求,可另行解决,不能妨碍被上诉人兰志军应得到合法利益。
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其一审辩称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已对此及本案法律关系和事实认定进行了论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郭建英
审判员 徐万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佟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