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48588-7)。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夏冬,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东升,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大邹镇。被告杨坤琴,女,1981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邹东升、被告杨坤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东升、被告杨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8日,邹东升、杨坤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农行)、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邹东升、杨坤琴借款15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无锡市新世界纺织服装城国际公寓322房屋,由置业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还款连带担保。同日,邹东升、杨坤琴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置业担保公司为对邹东升、杨坤琴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对垫付款利息、追偿费用作出约定。锡山农行按约放款后,邹东升、杨坤琴未按约还款。2012年7月31日,锡山农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称至发函时止,邹东升、杨坤琴结欠借款本息6185.59元,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为邹东升、杨坤琴垫付了该款。要求:1、邹东升、杨坤琴支付垫付款6185.5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邹东升、杨坤琴承担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邹东升、杨坤琴承担。被告邹东升、杨坤琴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锡山农行与借款人邹东升、抵押人邹东升、杨坤琴,保证人无锡新世界国际纺织服装城有限公司、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邹东升向锡山农行借款257000元,用于购买无锡市新世界纺织服装城国际公寓322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执行年利率6.534%,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邹东升以每月20日为还款日;保证方式为抵押、连带责任保证,置业担保公司对邹东升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邹东升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邹东升向银行借款25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无锡市新世界纺织服装城国际公寓322房屋;借款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置业担保公司同意为邹东升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银行因追索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导致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当支付代偿款本息、罚息,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按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发生置业担保公司向邹东升追偿,因追偿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邹东升承担。2009年12月18日,置业担保公司向锡山农行出具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载明:兹有借款人邹东升,与锡山农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2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置业担保公司同意按照与锡山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锡山农行依约履行了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邹东升未按约还款,2012年7月31日,锡山农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置业担保公司于同日代邹东升支付锡山农行6185.59元。嗣后,邹东升未归还代垫本息,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行使追偿权。另查明,邹东升与杨坤琴系夫妻,于2009年登记结婚。又查明,2012年10月25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载明: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吴呈涵、卞进峰律师办理与邹东升、杨坤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聘请律师合同签订后,置业担保公司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借款借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银行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锡山农行、置业担保公司与邹东升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有效,置业担保公司与邹东升间的担保关系成立;杨坤琴与邹东升系夫妻,此笔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邹东升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邹东升、杨坤琴行使追偿权,并要求邹东升、杨坤琴承担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邹东升、杨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置业担保公司人民币6185.5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二、邹东升、杨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置业担保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邹东升、杨坤琴共同负担。(置业担保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邹东升、杨坤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邹东升、杨坤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冯卫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