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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再字第5号

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薛玉柱、陆建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薛玉柱,陆建军,南京里盈工贸有限公司,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再字第5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林丰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公园723号。

法定代表人:朱允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炜,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薛玉柱(又名薛柱子),男,X年X月生。

原审

被告:陆建军,男,X年X月生。

原审

被告:南京里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林申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笑蓉,女,1971年10月,系该公司员工。申诉人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林丰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薛玉柱、原审被告陆建军、原审被告南京里盈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里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浦永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39号民事抗诉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宁民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濮宸出庭。申诉人林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炜、被申诉人薛玉柱、原审被告里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笑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8日原审原告薛玉柱诉称,2007年初,原审被告林丰公司承建了原审被告里盈公司的旅游鞋生产车间工程,原审被告陆建军是林丰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同年7月原审原告到工地上,负责搭脚手架工作,该工程于2007年12月份完工,原审被告共欠原审原告工程款13000元,陆建军还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索款,但原审被告一直相互推诿,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3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三原审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林丰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永宁镇里盈公司从未做过任何工程,且也未与其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原审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对林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陆建军、里盈公司未答辩。原审查明,2007年7月13日,里盈公司将其“旅游鞋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林丰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书记载该工程承包人为林丰公司,签字处有“陆建军”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有“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2007年7月,陆建军将工程中的脚手架搭建工作分包给薛玉柱施工。薛玉柱组织人员于2007年12月施工完成,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13000元,陆建军还于2009年元月15日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薛玉柱架子工款13000元,2009年5月底前付清。庭审中,原审原告为证明向林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正当性,提交上述合同一份,并称其进场施工时,该工地上所挂的“牌子”均有“林丰公司”的字样;工程结算单上也有“林丰公司”的字样,原审原告有理由相信陆建军能代表林丰公司,并有理由要求林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林丰公司则称,上述合同上所盖公章系陆建军伪造其公司的印章所盖,而且上述合同在工程结束后,原审原告才拿到手,由此,不能证明陆建军的行为是林丰公司的职务行为,陆建军也不构成对林丰公司的表见代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林丰公司提供(2009)宁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同一工程产生的其他纠纷)。该判决书查明的相关事实有:上述合同上“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与林丰公司提供的其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另查明,2009年7月13日,上述案件的原审原告郑桂雄向法院提交一份林丰公司向南京金盛田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允冲授权陆建军代表林丰公司在代理事项和权限内依法在南京地区承接工程业务、签订经济合同。在该授权委托书中表明陆建军为副经理。为查明本案事实及上述委托书的情况,本院调取了(2010)宁商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该再审案件与本案非同一工程所产生的纠纷,但共同涉及授权委托书的真伪和内容问题。该再查判决书查明,2007年1月7日,林丰公司向南京金盛田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朱允冲,系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登记证照号码xxx,现授权委托本公司的陆建军同志代表我公司在代理事项和权限内依法在南京地区承接工程业务、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所签订的项目在履约过程中所有经济、法律问题,均由我公司承担。代理事项及权限:以本公司名义洽谈工程业务、投标、合同谈判、签署合同等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效。原审原告承接脚手架搭建工作,虽一直是与陆建军直接商谈、交往,但其实质是据于对里盈公司与林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信任;况且工地上所挂的标牌有“林丰公司”的字样,原审原告有理由相信里盈公司的厂房工程的承包人是林丰公司。陆建军虽未向原审原告出示过林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并不能排除里盈公司与陆建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向里盈公司出示过。陆建军所持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其系林丰公司的副经理,代表林丰公司在南京市地区承接工程业务、签订经济合同。2007年7月13日陆建军以林丰公司名义与里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搭建工作分包给原审原告施工,并以林丰公司名义制作了《结算核实单》。虽然林丰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上林丰公司的印章为陆建军私刻、工地的对外标牌上“林丰公司”的字样系陆建军私下所为,但原审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林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由此,本院认定陆建军将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审原告施工的行为,代表了林丰公司,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林丰公司承担。现原审原告负责的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陆建军明知自己没有代理权,仍以林丰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施工,故陆建军与林丰公司应负连带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是里盈公司,故里盈公司应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即原审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林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薛玉柱工程款人民13000元;并自200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审原告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原审被告陆建军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审被告里盈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审原告薛玉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陆建军以林丰公司名义与里盈公司签订,没有证据证明陆建军的该行为是得到林丰公司授权或同意,且在该合同上承包方的签字人是陆建军,加盖的“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也是由陆建军私刻。这一事实已由林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生效的(2009)宁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上述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受益人是林丰公司,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认定里盈公司建设工程承包人是林丰公司缺乏事实依据;2、薛玉柱陈述该工程施工工地挂有“林丰公司”字样的标牌只是其陈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仅以薛玉柱的陈述直接认定其有理由相信里盈公司的厂房工程的承包人是林丰公司,显属不当;3、原审法院调取的(2010)宁商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案中,林丰公司向南京金盛田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该委托书是出具给金盛田公司的。原审法院以不能排除里盈公司与陆建军签订合同时出示过授权委托书而认定陆建军表见代理关系成立,缺乏证据证明;4、陆建军从林丰公司名义制作的《结算核算单》在无证据证明是林丰公司同意或授权时,只能是陆建军的个人行为,不具有代表林丰公司的效力。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林丰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要求法庭再审后依法改判林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诉人薛玉柱表示:林丰公司就是在狡辩,其辩称不知道陆建军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但被申诉人在工地上看到公司字牌是林丰公司的,没有留下证据是因为不知道事情搞到这个地步。被申诉人没有能力来辨别合同的真假。被申诉人认为陆建军就是代表林丰公司的,至于他私刻公章也好,反正被申诉人认林丰公司说话,林丰公司再与陆建军打官司。原审被告里盈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在再审庭审时,里盈公司提供了陆建军书写的一份收条,称(与里盈公司)所有款项结清。被申诉人表示,陆建军和里盈公司帐没有结清,还有20万元帐在扯皮。本庭要求里盈公司将当时付款给陆建军的凭据于庭后七日内交到法庭,但里盈公司未能按法庭要求提供凭据。本院再审查明,陆建军于2007年7月13日在未获得林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林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里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并加盖有“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该公章经鉴定与林丰公司现使用的公章不一致。陆建军欠付薛玉柱工程款13000元属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陆建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里盈公司“旅游鞋生产车间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陆建军而非林丰公司。虽然林丰公司向南京金盛田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陆建军为其公司的副经理,但不能因为其为林丰公司副经理的身份就当然具有代表或代理林丰公司与里盈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陆建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对于里盈公司辩称所欠陆建军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意见,

本院认为,里盈公司虽然提供了陆建军书写的帐已结清的收条,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加以证明,故里盈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浦永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原审被告陆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薛玉柱工程款人民币13000元,并自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审原告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维持本院(2010)浦永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里盈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审原告薛玉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6元,由原审被告陆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尹石村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