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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刑初字第1723号

龚少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龚少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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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刑初字第1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少光。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3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少光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少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少光趁同事杨某不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宿舍之际,利用其事先获悉的杨某的QQ财付通的密码,从杨某的QQ财付通里分两次窃取2085元。现2085元已经返还给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少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转账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少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少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且被盗赃款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龚少光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少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伍 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  陈雄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