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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1261号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御支行与成都金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藏金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御支行,成都金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藏金珠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御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西御街**号**楼***楼。负责人肖岷,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颖。被告成都金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提督街**号民兴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董金江。被告西藏金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勇。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御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西御支行)与被告成都金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珠公司)、西藏金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金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西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珠公司、西藏金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银行西御支行诉称,2001年11月21日,成都市商业航空港支行(以下简称航空港支行)与金珠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年贷字013004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02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6.33375‰。同日,航空港支行与西藏金珠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1年保字013004号的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金珠公司在航空港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航空港支行向金珠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航空港支行多次催收,金珠公司陆续归还贷款本金262万元。截止2012年7月9日,金珠公司尚欠航空港支行贷款本金238万元,利息1383404.60元。2005年,航空港支行更名为成都市商业银行双流支行。2008年,成都市商业银行更名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成都市商业银行双流支行更名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2010年9月,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成都银行西御支行。因金珠公司、西藏金珠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成都银行西御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珠公司偿还截止2012年7月9日尚欠成都银行西御支行的贷款本金238万元、利息1383404.60元及清偿日前的应付利息、逾期罚息;西藏金珠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成都银行西御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成都银行西御支行的营业执照、金珠公司、西藏金珠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航空港支行与金珠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年贷字013004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与西藏金珠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年保字013004号的《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金珠公司向成都银行西御支行借款500万元,西藏金珠公司为金珠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划款凭证、还款凭证,证明航空港支行已向金珠公司划款,金珠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05)257号文、银监复(2008)312号批复,航空港支行更名为成都市商业银行双流支行并更名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的事实;5、逾期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航空港支行向金珠公司催收贷款的事实。6、《贷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将金珠公司的债务转让给成都银行西御支行并由金珠公司签收确认的事实。被告金珠公司、西藏金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成都银行西御支行提交上述证据并与原件进行核对,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银行西御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11月21日,航空港支行与金珠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年贷字013004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金珠公司向航空港支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02年11月14日。同日,航空港支行与西藏金珠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1年保字013004号的《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西藏金珠公司为金珠公司在航空港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西藏金珠公司)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之贷款额度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航空港支行划款500万元到金珠公司账上,在借款支取凭证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33375‰。借款到期后,航空港支行于2002年11月26日、2003年4月9日、2004年12月13日分别偿还航空港支行借款本金182万元、70万元、10万元,共计262万元。成都银行西御支行当庭确认金珠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04年12月13日,此后,金珠公司未偿还剩余本息。从2002年起,航空港支行以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多次向金珠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金珠公司也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签收。2010年9月14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向金珠公司送达《贷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金珠公司于2001年11月21日与航空港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而对其负的借款债务,截止2010年4月2日,金珠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8万元及相应利息。现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成都银行西御支行。同日,金珠公司在该通知书回执联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董金江的私章,并注明签收人为魏惠雅。另查明,2005年,航空港支行更名为成都市商业银行双流支行。2008年,成都市商业银行更名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成都市商业银行双流支行更名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

本院认为,成都银行西御支行与金珠公司、西藏金珠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金珠公司取得贷款后,除偿还部分借款外,剩余借款238万元和相应利息未给付,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金珠公司支付利息至2004年12月13日,故金珠公司应从200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航空港支行与西藏金珠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西藏金珠公司为金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借款合同届满后二年,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02年11月21日,故航空港支行应在2004年11月21日前向保证人西藏金珠公司主张权利,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航空港支行仅向主债务人金珠公司主张权利,并未向西藏金珠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西藏金珠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成都银行西御支行诉请西藏金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航空港支行更名为成都市商业银行双流支行,后又更名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将自己对金珠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成都银行西御支行,故成都银行西御支行向金珠公司、西藏金珠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珠公司、西藏金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御支行借款本金23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金珠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07.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907.24元(由原告成都银行西御支行预交),由被告金珠公司负担。被告金珠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银行西御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继锋

审 判 员  魏云霞

代理

审判员  宋 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文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