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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民初字第845号

戴斌与浙江长运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斌,浙江长运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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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戴斌。

委托代理人:汪跃群。

被告:浙江长运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锦樑。

委托代理人:刘樟龙。

原告戴斌为与被告浙江长运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长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跃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斌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戴斌从被告浙江长运公司处购买龙顶西子城37幢2单元101号商品房××套,房屋总价款为500931元。双方就所购商品房的楼号及权属证书交付时间等相关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但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前办理权属证书,致使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不能及时转移登记到名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7350.8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长运公司答辨称: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这××点上,被告方确实存在迟延办理的违约行为。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违约时间应按273天计算,延期时间在90天之后,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且应当剔除储藏室及车库的价款。三条高压线未及时搬迁影响施工,致使市政配套、绿化工程无法施工,直接影响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导致房屋、土地初始登记延期办理,属不可抗力,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戴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份,销售不动产发票××份,房权证××份,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被告浙江长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浙江长运公司系“龙顶西子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09年11月25日,原告戴斌从被告浙江长运公司处购买龙顶西子城37幢2单元101号商品房××套,房屋总价款为500931元,双方并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就所购商品房面积、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期限及条件、产权登记等事项作了详尽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1年5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①②项处理:①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戴斌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价款。2011年5月31日,被告未能按期取得合同中约定的初始登记权属证书,直至逾期273天时才办理完毕该商品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分割凭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完成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被告的违约天数长达273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十六条规定从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综上,被告浙江长运公司因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应当向原告戴斌支付的违约金为:500931元×0.0002×273天=2735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百××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长运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斌违约金27350.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浙江长运房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