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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64号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项卫龙、袁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卫龙,袁晓红,吴永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64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祖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思敏。

被告项卫龙,被告袁晓红,被告吴永山,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项卫龙、袁晓红、吴永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后于2012年11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童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甘柏成、余林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思敏到庭,被告项卫龙、袁晓红、吴永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项卫龙、袁晓红于2011年1月4日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1年12月10日归还,并按月利率6.294167‰计付利息,双方订立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与被告袁晓红、吴永山签订了保证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未按约归还。现要求被告项卫龙归还借款19481.63元及利息,被告袁晓红、吴永山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人口信息与身份证、被告项卫龙与袁晓红的户口簿、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函二份。被告项卫龙、袁晓红、吴永山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14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14份证据形式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项卫龙、袁晓红、吴永山无故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抗辩权,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项卫龙项卫龙于2011年1月4日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1年12月10日归还,并按月利率6.294167‰计付利息,双方订立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与被告袁晓红、吴永山签订了保证函。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收回本金518.37元,利息还至2011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项卫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袁晓红、吴永山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人民币20000元贷给被告项卫龙,三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将20000元贷款归还原告,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项卫龙归还借款19481.63元及利息,被告袁晓红、吴永山负连带责任,主体适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卫龙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481.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袁晓红、吴永山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项卫龙、袁晓红、吴永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昱

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

人民陪审员  甘柏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小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