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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1048号

孙喜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孙喜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喜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国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喜清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喜清及辩护人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4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孙喜清伙同赵俊、陈海波、许松(均已判刑)、王忠义(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纵横集团”西侧李金平开的小店,以买香烟为由持砍刀踢门入内,对李金平进行殴打,抢走现金620元、香烟若干。经鉴定,李金平的伤势为轻微伤。2、2004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孙喜清伙同赵俊、陈海波、许松见行人章德才、庞金梅在绍兴县马鞍镇兴滨路“伟丰印染厂”附近桥上行走,遂起意抢劫。被告人孙喜清及赵俊在旁边望风,陈海波、许松采用搜身、刀砍等方式实施抢劫,未劫得财物,将章德才砍伤。经鉴定,章德才的伤势为轻伤。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喜清主动到湖北省麻城市公安局龙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喜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李金平、章德才、庞金梅的陈述,陈海波、许松、赵俊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喜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喜清在参与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2004年8月31日的抢劫犯罪中,虽未劫得财物,但造成了被害人轻伤,属犯罪既遂。不采纳辩护人朱国峰提出的被告人孙喜清系从犯及第二起犯罪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案发后,被告人孙喜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喜清的犯罪性质、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不采纳辩护人朱国峰提出对被告人孙喜清宣告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喜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喜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玉乔

代理

审判员  赵晓岑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