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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长民初字第1134号

王友春与朱建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友春,朱建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海长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王友春。

被告:朱建荣。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友春诉被告朱建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友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群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祝园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