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海长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王友春。
被告:朱建荣。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友春诉被告朱建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友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群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祝园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