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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2791号

陶杰、徐家英等与桑宇南、单时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陶杰,徐家英,徐家六,桑宇南,单时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陶杰。原告徐家英。原告徐家六。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桑宇南。被告单时青。

原告陶杰、徐家英、徐家六与被告桑宇南、单时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杰、徐家英、徐家六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桑宇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杰、徐家英、徐家六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三原告购买三原告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中兴中路300号金鑫大厦801、802、810、811、812、806、807、808、803、804、805室的房屋,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099.50平方米,转让价为人民币720万元,付款时间及交房时间为签订契约时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2011年7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购房款35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350万元,违约责任为如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付清房款,逾期一日应支付每日总房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契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了两被告,两被告将37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了原告,同时两被告亦将购置的房屋共同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将向银行贷得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两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8万元,尚欠的购房款350万元拖欠至今未付。三原告认为,被告桑宇南与被告单时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三原告购买房屋,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故该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有:三原告向其债权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房屋增值部分损失及向他人贷款损失,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2年7月30日两被告应支付三原告违约金216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08万元,尚应支付违约金108万元。现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35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108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总房价的千分之一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桑宇南辩称:我与三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属实,虽然我与单时青是夫妻关系,但购买上述房屋都是我一人在操作,单时青是没有参与的,因此相应责任应由我一人承担。我在2011年7月22日支付了20万元,7月25日支付350万元,11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7月8日支付8万元,2012年8月3日支付3万元,总共已支付了481万元。诉状中称我在370万元之后支付的100万元是付违约金不事实,我支付的上述481万元全部都是购房款。我认为我现在只需支付购房款239万元,而且认为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就算要付违约金也要求调整。被告单时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及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桑宇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欠条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单时青对本次买卖是知情的,购买房屋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两被告也将购买的房屋以夫妻共同财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因此上述债务应当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欠条是为了证明单时青是知道本案买卖的,作为担保的证据,并不是实际欠款的依据,即原告并不认可欠条上记载的数额,欠条上载明的利息就是违约金。此后被告支付的100万元是违约金,不是购房款。被告桑宇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已离婚,可在庭后提供离婚证。欠条是双方协商过程的结果,并不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欠条确认的是到2012年7月1日欠房款250万元及一次性了断的利息(违约金)100万元,并且由被告单时青作担保。当时还约定2012年7月底付50万元,年底全部付清,后因到了7月30日没有付清约定的50万元,只付了11万元,双方才发生纠纷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桑宇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3、收条2份、网上转帐交易打印件3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支付20万元,7月25日支付35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于2011年11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7月5日支付8万元、8月3日支付3万元。其中前述欠条出具后7月底前应该付50万元,但被告只付了3万元和8万元。另2011年11月10日的100万元实际支付的是房款,即总房款已支付450万元,故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尚欠房款是250万元,违约金是100万元。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付款时间和金额也没有异议,但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认为扣除被告已付房款和违约金,其尚欠的房款是350万元,违约金是108万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单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陶杰、徐家英、徐家六(甲方)和被告桑宇南(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中兴中路300号金鑫大厦801、802、810、811、812、806、807、808、803、804、805室公办用房11套,建筑面积1099.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20万元,签订本契约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余款分二次付清,第一次到2011年7月30日前甲乙双方去便民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则乙方付购房款350万元,同时甲方把办公房交付给乙方,第二次到2011年9月30日前乙方付清余款350万元;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房,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支付总房价的千分之一滞纳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桑宇南支付定金20万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桑宇南支付购房款350万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桑宇南通过转账支付到原告徐家英账户10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注明用途为购房款支付)。2012年7月1日,被告桑宇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陶杰、徐家英、徐家六房款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及其所有利息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合计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该款由我妻子单时青担保支付”,被告单时青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此后,被告桑宇南仅在2012年7月5日、8月3日通过转账支付到原告徐家英账户8万元、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桑宇南和单时青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三原告和被告桑宇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现双方就被告桑宇南尚欠款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桑宇南在2012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陶杰、徐家英、徐家六房款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及其所有利息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合计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三原告主张出具欠条前的2011年11月10日所付100万元为欠条中所写利息(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故应认定该100万元为支付购房款;同时被告桑宇南未举证证明出具欠条后所付11万元是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系归还利息。综上,根据欠条及此后还款情况,被告桑宇南尚欠三原告购房款为250万元、利息(违约金)为89万元。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前述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依据合同尚欠购房款及违约金的结算,即截止2012年7月1日,被告桑宇南因房屋买卖尚欠三原告的款项总计为350万元。故原告主张2012年7月1日后仍按合同中“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支付总房价的千分之一滞纳金”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该欠条未约定购房款和违约金履行期限,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尚欠款项339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该利息按总房价的千分之一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确定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桑宇南和三原告因房屋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时青亦在被告桑宇南出具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认定该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三原告请求被告单时青对被告桑宇南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宇南、单时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陶杰、徐家英、徐家六尚欠款项人民币339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陶杰、徐家英、徐家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440元,由原告陶杰、徐家英、徐家六负担10000元,被告桑宇南、单时青负担38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丽

代理

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