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郑杰先,男,1952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明龙,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有标,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小红,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应路、蔡贵娥,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681795-0),住所地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城东花园东苑****。代表人吴暑,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法务。被告孔志超,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271677-4)住所地在南京)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中泰国际广场****代表人陈正银,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强,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员工。
原告郑杰先与被告谢有标、李小红、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孔志超、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龙,被告谢有标、李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时应路、蔡贵娥,被告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志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杰先诉称:2010年11月5日9时45分许,被告谢有标驾驶苏A×××**号轿车沿利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家湖西花园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利源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孔志超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苏A×××**轿车往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又撞到停在路边其推着的电动车,造成其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谢有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志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不负该事故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经鉴定,结论为:其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十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五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五个月为宜。其支付了鉴定费2640元。被告李小红系谢有标系苏A×××**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苏A×××**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7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误工费26124元(1866元/月×14个月)、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40元、车损1980元,合计155564.07元。现要求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70%、30%赔偿责任,并优先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谢有标、李小红承担70%赔偿责任,孔志超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谢有标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与被告李小红系夫妻关系,苏A×××**号轿车登记在李小红名下。其已支付了原告郑杰先医疗费30380元、现金4400元、护理费918元。郑杰先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李小红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与被告谢有标系夫妻关系,苏A×××**号轿车登记在其名下。原告郑杰先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对原告郑杰先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无异议。郑杰先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孔志超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已支付了原告郑杰先医疗费13325元、现金5000元。郑杰先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对原告郑杰先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无异议。原告郑杰先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9时45分许,被告谢有标驾驶苏A×××**号轿车沿利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家湖西花园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利源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孔志超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苏A×××**轿车往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又撞到停在路边推着电动车的原告郑杰先,造成郑杰先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谢有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志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杰先不负该事故责任。郑杰先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2012年2月1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杰先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十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五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五个月为宜。郑杰先支付了鉴定费2640元。后郑杰先诉至本院。审理中,郑杰先自述其自受伤之后,其工作单位未扣发其工资,并一直发放工资至2012年3月。孔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苏A×××**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李小红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苏A×××**轿车登记在张新才名下,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又查明:原告郑杰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7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31天-医疗费中伙食费432元)、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护理费8128元(住院期间10天918元+60元/天×21天,出院后50元/天×119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800元,合计124054.0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有标支付了郑杰先医疗费30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8元、现金4400元,合计35698元。被告孔志超支付了郑杰先医疗费13325元、现金5000元,合计1832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款收据、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案件抄单、外固定支架租赁合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银行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有标、李小红、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孔志超、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郑杰先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谢有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志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谢有标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孔志超承担事故30%赔偿责任。郑杰先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郑杰先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54768.07元,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对郑杰先住院治疗31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天。由于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有伙食费432元,应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6元。关于郑杰先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谢有标、李小红、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孔志超、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郑杰先居住在城市,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34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郑杰先自述受伤之后其工作单位未扣发其工资,并一直发放工资至2012年3月,结合郑杰先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认定郑杰先并无误工损失。故对郑杰先主张误工费2612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5元/天。谢有标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谢有标主张其支付了郑杰先住院10天的护理费918元,郑杰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郑杰先主张住院期间其余21天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0元/天;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关于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郑杰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郑杰先主张要求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各方对郑杰先的电动车的车损为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郑杰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部分57144.07元(含医疗费547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2250元)、死亡伤残部分66110元(含残疾赔偿金52682元、护理费81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部分800元(含车损800元),共计124054.07元。郑杰先对谢有标支付其医疗费30380元、现金4400元及孔志超支付其医疗费13325元、现金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苏A×××**号轿车在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苏A×××**轿车在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郑杰先要求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70%、30%赔偿责任,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应赔偿568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300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郑杰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7144.07元,应由谢有标赔偿70%即26000.85元、孔志超赔偿30%即11143.22元。与谢有标已支付郑杰先35698元相抵,郑杰先应返还谢有标9697.15元,该款可由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从应付郑杰先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谢有标。与孔志超已支付郑杰先18325元相抵,郑杰先应返还孔志超7181.78元,该款可由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从应付郑杰先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给付孔志超。孔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杰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7139.85元;被告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给付被告谢有标9697.1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杰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2891.22元;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给付被告孔志超7181.7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杰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67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4307元,由被告谢有标负担3015元,被告孔志超负担1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审 判 长 王波峰
代理
审判员 王云峰
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吴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