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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1109号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皮德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77年上半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12月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原告曾于2011年4月12日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判认为,原告曾于2011年4月12日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经过调解,直接作出判决,违反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双方夫妻确已完全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要求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异议,认为子女对于父母之间的感情不了解。其与李某分居已久,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破裂。

本院认为,王某乙、王某丙系双方的子女,子女对于父母之间的感情情况还不能完全掌握,故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不予认定。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曾经于2011年4月12日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后,其又于2012年8月6日第二次起诉离婚。被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期间不同意调解并坚持要求离婚。因此,原判认定双方关系无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陈肖俭

代理

审判员  厉 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