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40年6月2日生,汉族,唐山市消防器材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1950年3月2日生,汉族,唐山市第三造纸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1953年8月22日生,汉族,唐山市冶金矿山机械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房建物业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1944年10月4日生,回族,张家口市高新科技开发区管委会退休干部。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男,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钓鱼台房管所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男,1948年6月24日生,汉族,唐山市物资开发总公司退休工人。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男,1942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女,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与七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排序为: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辛、二子王某戊、三子王某庚、二女王某乙、三女王某丙、四子王某己、四女王某丁。原、被告父亲王会海于1987年去世。原、被告母亲王淑丽原承租唐山市路北区和平里和平楼37楼4门103号房屋,该房建筑面积38.27平方米。200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经王淑丽儿女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母亲(王淑丽)现有住房(机场路和平楼37-4-103)由长子王某辛购买所有权。2、长子购买住房归母亲所有,母亲健在长子家人不许入住,母亲百年后归长子所有。3、母亲住房费用由长子承担(如暖气费、房屋维修费等)。4、老人健在,长子家人要孝敬老人,不能惹老人生气,让老人安享天伦之乐。5、长子购买住房后,补偿给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庚、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每人1000元,王某丁6000元,合计补偿12000元。此款老人百年后兑现。6、此协议一式4份,由母亲、长子、四子、四女各执一份。此协议签字之日生效。”协议上“王某戊”、“王某乙”签名为被告王某庚代签,其余五被告及原告在协议上签名。2000年3月31日,原告代为办理诉争房产购房手续,并代为领取产权证。该房产权人登记为王淑丽。诉讼中,原告提交1993年补交诉争房屋拖欠的1982年10月至1992年12月的租金票据7张、交纳1994年1月租金票据1张、2000年3月30日办理土地证手续费票据1张、2000年3月31日交纳购房款票据复印件一份、2000年3月31日交纳土地出让票据1张及房屋状况档案,主张其补交了拖欠多年的房屋租金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是原告补交租金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作价331072元,原告支付房产评估费6621元。另外,被告在重审中提交诉争房产热力费票据8张、维修费票据4张、房租费票据25张,其中4张房屋维修费是2001-2009年公共设施使用维修费,热力费票据中除有2张是2005-2007年2年热力费收据外,其余热力费票据及房租费票据均是诉争房产购房前所交纳费用。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并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性。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7日作出判决:
一、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和平楼37楼4门103号房屋归原告王某辛所有,原告王某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庚、王某己各1000元,给付被告王某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某辛负担,评估费6621元由原告王某辛负担。判后,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和王某庚不服,并主要以争议的协议因为没有母亲和王某戊、王某乙的签字,且被上诉人未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而无效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重审中,因为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此协议出资购买了产权,缴纳了相关费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有据,其认定的“虽然此协议签订时王某戊、王某乙的签名是被告王某庚代签的,协议的签订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并无不妥。上诉方对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无新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铁军
审 判 员 张国忠
代理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